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5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梁志偉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李賢衛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前經被告依同法第5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民國103年3月24日南市環廢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1)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2)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億4,240萬5,120元。(3)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4)應接受環境講習(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前處分,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將前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就關於「罰鍰6,000元」及「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提起上訴,另就「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億4,240萬5,120元」及「應接受環境講習」部分,則重新審酌另為處分,以104年8月3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B號函附同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1)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處「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億4,196萬590元」。
(2)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1小時」(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其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就被告上訴部分(即關於「罰鍰6,000元」及「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審理。又原告未遵前處分限期改善期限(即103年5月28日)完成改善,被告另分別以104年8月7日環稽字第1040075750號函送裁處書(裁處書編號:104年8月4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及104年8月19日環稽字第1040081335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編號:104年8月18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及同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各裁處罰鍰6,000元。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作成104年8月3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B號函附同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及104年8月7日環稽字第1040075750號函送裁處書(裁處書編號:104年8月4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104年8月19日環稽字第1040081335號函送裁處書(裁處書編號:104年8月18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及同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合稱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查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以被告前處分之合法性為前提要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避免裁判歧異結果之考量,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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