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共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許素英 前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許素英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於103年1月1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9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許素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許素英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於103年2月13日18時前,遷出許素英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且將該住所鑰匙全部交付許素英,並於遷出許素英上開住所後,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5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03年1月23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㈠、於103年2月13日18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搬離許素英前開住所,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㈡、於同年12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許素英要求,仍未搬離許素英前開住所,並討錢未果,口角進而辱罵許素英、任意拿取許素英住處他人機車鑰匙欲使用,經許素英拉扯阻止,以此方式對許素英為騷擾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被告固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且未依保護令搬離上開地址,並於103年12月6日因索錢與許素英發生口角,並拿取該處他人機車鑰匙受許素英阻止拉扯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是和許素英租房子,另我沒有罵許素英,只是吵架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許素英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於103年1月1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9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許素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許素英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於10
3年2月13日18時前,遷出許素英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且將該住所鑰匙全部交付許素英,並於遷出許素英上開住所後,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5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於103年1月23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至103年12月6日仍不遷出上址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素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第102年家護字第19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收受保護令後,係向許素英承租上址3樓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1紙為憑,然為告訴人許素英所否認,證稱:我沒有同意讓被告住在那裡,是因為1樓門沒鎖,被告於102年10月4日自己進來去住,也都趕不走,然後拿一份租賃契約書要我簽名,我沒有要租他等語;又觀之上開租賃契約書並無載明租賃之標的,於立契約人(甲方)即出租人簽名蓋章處,亦無許素英之簽名,且被告自承拿不出房租等語,實難認告訴人曾同意出租上址予被告。再者,法院民事保護令所保護之法益,非被害人所得自由處分。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仍構成該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縱主觀認知其填寫租賃契約書即認獲許素英同意,惟法院民事保護令所保護之法益,既非被害人所得自由處分,則被告於保護令尚未因撤銷或屆期等原因失效前,其未遷出上址,自仍無解於違反保護令之刑責至明。
㈢、另被告於同年12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經許素英要求,仍未搬離許素英前開住所,並向許素英討錢未果發生口角,並任意拿取許素英住處他人機車鑰匙欲使用,經許素英拉扯阻止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許素英說房租拿不出來不要住,我有罵她,後來我想騎機車出門,她說那是媳婦的機車不能騎,發生拉扯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素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從3樓下來向我借錢,我不要借,他就一直罵,還拿媳婦的機車鑰匙,因為機車是我們的,怕他跑走等語大致相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罵許素英,只是跟他說要拿寄放在她那裡的錢加油云云,然上開內容依一般人之認知僅係詢問,非屬謾罵,然被告自承其有「罵」之行為,且被告索錢爭吵係告訴人許素英報警處理之主因,此為證人許素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顯係被告言語已讓人達到難以忍受之程度,益徵被告應有辱罵之言語,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稱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同條第1款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家庭暴力」雖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含有「騷擾」,然2者之間應仍有程度之差別,程度應致他人感到痛苦畏懼,始可謂係家庭暴力行為)。查被告就事實㈡部分,因缺錢花用即向告訴人許素英任意索討,於未果時即以言語辱罵,並任意拿取該址他人機車鑰匙欲使用,其行為已干擾許素英之日常及家庭生活,致心神煩亂產生不快及對平靜生活不安之感受,自屬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條例之騷擾,然依其上開行為及許素英尚且回嘴,主動積極出手阻止被告,應尚不致使許素英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未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
㈡、故核被告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3款違反保護令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㈡部分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上開行為僅構成騷擾已如前述,故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並此指明。另被告就事實㈡上開所為對告訴人許素英騷擾行為及未遷出告訴人住所之行為,雖同時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民人關係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罪)、8月(2罪),復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
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夫妻關係,已離婚且不睦,告訴人並因此領有保護令,被告仍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該裁定,以各種方式拒遷出告訴人住居所,甚對告訴人實施前開騷擾之行為,對告訴人心理及生活造成困擾,所為實不足取,且於偵查中同意遷出該址,嗣反悔又拒不履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粗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工作能力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