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科選任辯護人邱佩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科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郭進科係 郭財榮 之表弟,2人為4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因罹患慢性精神病,長期受到幻聽及思考障礙等精神病症狀干擾,導致認知功能退化,智能達邊緣至輕度障礙程度,對於抽象思考、邏輯推理、非語文人際情境的理解力及社會判斷力較一般人稍差,自我控制力下降。民國103年9月初,郭財榮所有之汽車玻璃曾遭人擊破,同年10月18日前2天,郭財榮至郭進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時,發現郭進科家中有其遭人打破汽車玻璃之器具,郭進科乃為擊破汽車玻璃乙事向郭財榮道歉。103年10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郭財榮持木棍前往郭進科住處,並以棍棒毆打喚醒當時已經服用精神科藥物而正在睡覺之郭進科,郭進科因仍處於藥效期間,突然被毆打叫醒,除有頭暈現象外,思考反應現實情況亦不及一般狀態敏捷,復因遭郭財榮持木棍毆打其手、腳等處,心生不悅,2人即發生衝突。詎郭進科搶下郭財榮攜帶之木棍,主觀上得預見該堅硬木棍朝人之頭部揮擊,勢必重創顱內出血而戕害性命,竟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在其住處對面之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該木棍猛力毆打郭財榮頭部、手、腳等處,直至郭財榮倒地不起,郭財榮因而受有:「
1、頭部:⑴額部左、右各有2X2、4X2公分淺鈍挫傷。⑵左眼熊貓眼腫大狀。⑶鼻部有1.5X1、0.5X0.2公分挫傷痕。⑷雙耳道出血。⑸顱骨在中腦窩後三分之一處有16公分橫向骨折。⑹顱骨左枕骨中線向上及橫竇向右各6公分,呈C型骨折。⑺彌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2、四肢、軀幹:⑴右手前臂有10X4、3X3公分鈍挫傷,具棍棒型態傷。⑵左手鷹嘴區有3X1.5公分挫擦傷,左前臂後側有2X1公分擦傷。⑶雙手前臂有多處挫傷針療痕。⑷右膝有4X2、6X2、3.5X2、2X2、及8X4公分挫傷痕。
⑸左膝內側有2.5X1公分挫傷痕」等傷勢。郭進科見狀,乃返回其住處睡覺。嗣路人見郭財榮倒於路旁,乃報警處理。警員 藍志芳 到場後,除將郭財榮送醫外,亦通知郭財榮之妻 李雅民 ,2人於現場附近發現木棍、拖鞋等物,乃一同前往郭進科住處訊問郭進科。嗣郭財榮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同日3時許,警員乃又至高雄市○○區○○里○○巷00號郭進科父親住處查獲已在該處之郭進科,並扣得已斷成3截之木棍1支。
二、案經李雅民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內刑案現場及相關檢驗解剖、蒐證等照片均非屬於人之供述,而係操作相機忠實地呈現現場影像,故非屬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郭進科、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第62頁正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郭進科為被害人郭財榮表弟,2人為4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相字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並有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2紙及被害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8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8-78頁),是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應堪認定。
(二)被告曾打破被害人所有汽車玻璃,事後為被害人發現,案發當天被害人持木棍前往被告住處,被告於搶下木棍後即持以毆打被害人頭部等處,致被害人倒地流血之客觀行為:
1.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相驗偵訊時及本院自白在卷(見相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38、61頁反面),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民於偵查中陳稱:「103年9月初時,郭進科有2次至我們住家,將汽車玻璃打破。..前2天,我先生去郭進科家裡,發現郭進科家裡有打破我們家車子玻璃的凶器,..郭進科有跟我先生道歉」等語(見相驗卷第14頁)、及於本院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我先生倒在被告他家對面的雜貨店地上,現場有一根斷掉的棍子,當時被告沒有在現場,我看被告家門口有放一根棍子是一樣的,我跟警察就去被告家敲門,被告開門後就跟警察說他是自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⑵證人藍志芳警員於本院證稱:我到現場處理時有問李雅民關於她先生最近有跟誰發生糾紛,李雅民就帶我去被告家,當時被告在睡覺,李雅民把正在睡覺的被告叫起來說「為何把我先生打成這樣?」,她很激動,我就先把她拉開,我問被告說「人是不是你打的」,他很坦承說是他打的,第一時間郭財榮還沒有死亡,那時還有呼吸,但酒味很重,我那時以為是酒醉昏睡,趴在那邊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68頁反面),復有被害人倒地之現場照片3幀(見相字卷第10頁)、及已斷成3截之木棍1支扣案可資佐憑。
2.又扣案木棍係被害人郭財榮持往被告住處,為被告搶下後持以毆打被害人,嗣該木棍斷成3截情事,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71頁),並經證人藍志芳警員證稱:該木棍應該是郭財榮拿來的,因為我在路上只找到那個床,這是床的橫桿,其實被告人還蠻善良的;我把被告叫醒時,他的反應還是一直重覆「不是我打的,是他來找我、打我的」,確實也是郭財榮去找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70頁反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木棍,其結果:該木棍總長為115公分,已斷成3截,短的木棍係可以放於長的木棍的一邊,若與中的木棍接合,則可以形成總木棍長度,木棍為實心木棍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71頁)。故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害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受傷不治死亡,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1.被害人有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於前開時地,因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2頁);嗣經警會同檢察官、法醫相驗屍體屬實,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16-2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之上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勢,經法醫解剖結果為:「1、頭部:⑴額部左、右各有2乘2、4乘2公分淺鈍挫傷。⑵左眼熊貓眼腫大狀。⑶鼻部有1.5乘1、0.5乘0.2公分挫傷痕。⑷雙耳道出血。
⑸顱骨在中腦窩後三分之一處有16公分橫向骨折。⑹顱骨左枕骨中線向上及橫竇向右各6公分,呈C型骨折。⑺彌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
3、四肢、軀幹:⑴右手前臂有10乘4、3乘3公分鈍挫傷,具棍棒型態傷。⑵左手鷹嘴區有3乘1.5公分挫擦傷,左前臂後側有2乘1公分擦傷。⑶雙手前臂有多處挫傷針療痕。⑷右膝有4乘2、6乘2、3.5乘2、2乘2及8乘4公分挫傷痕。⑸左膝內側有2.5乘1公分挫傷痕」情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1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2-75頁);又據前開函文所附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上所載:「七、死亡經過研判:...㈢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有頭部鈍擊致有絞鍊式中腦窩橫向骨折及後枕部骨骨折、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彌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肢體有棍棒挫傷,最後主因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八、鑑定結果:死者郭財榮,有頭部鈍擊致有絞鍊式中腦窩橫向骨折及後枕部骨骨折、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彌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肢體有棍棒挫傷,最後主因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見相驗卷第80頁反面-81頁),可知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持棍棒毆打頭部等處導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3.綜上可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持棍棒毆打行為所造成,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持棍棒毆打之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爭執事實之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數下直至被害人倒地不起,而論以殺人罪嫌;被告則辯稱:被害人於凌晨1點10分到我家,當時我在睡覺,他把我叫醒,拿了一支木棍打我的頭、手,我為了自衛,搶下木棍後才反擊打他,我沒有要讓他死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另以被告與被害人平常聯絡頻繁,雖先前有口角,但感情尚非決裂狀況,本件是突發狀況,被告沒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且當時被告是為了防衛自己而有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的情形等語。依上所述,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行為時,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屬傷害致死、重傷害致死之犯行?㈡被告當時是否有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之主觀犯意?
1.按殺人或傷害二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而被告行為時係基於何一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唯有從被告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本件被告究僅有傷害之犯意?若係殺人犯意,則究為「明知」而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預見」任其發生之未必故意?在判斷其主觀上殺人或傷害之故意,應綜合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本於經驗法則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而非以單一或數項事證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95號、第6276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雖曾因打破被害人所有汽車玻璃為被害人發現,惟被告事後已向被害人道歉,且被告與被害人平時關係很好,被害人亦知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情事,已據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相驗卷第14頁及反面),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因汽車玻璃事件仍對被害人有所不滿。本件起因係被害人在凌晨時分,持木棍前往被告住處,喚醒正在睡覺之被告,並持木棍毆打,而與之發生衝突,已如前述,則其二人原無深仇大恨,且係被害人於深夜時分主動前往被告住處理論,而非被告主動要求或前往與被害人理論乙事,應可確定。依前述被害人倒地照片、及法醫相驗解剖所載被害人傷勢,可知被害人之頭部確實受有重擊,且係致命所在。而頭部係人體甚為脆弱之要害處,苟持質地堅硬之木棍朝人體頭部重擊,極易致人於死,此為一般常識,被告行為時年約52歲,自不能諉為不能預見,且其於義大醫院鑑定過程中,於鑑定團隊詢問時,亦表示:「(人被棍子打到頭會怎樣?)頭會受不了,會暈,(再嚴重一點?)我看會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顯見其非不能預見。被告竟持木棍朝被害人頭部猛力揮擊,致被害人受有絞鍊式中腦窩橫向骨折、枕部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彌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等,傷勢甚重。被告自承有以木棍朝被害人頭部揮擊,亦與依上開法醫鑑定之論述、傷勢相合;且被告所持木棍,全長115公分,已斷成3截,而其斷裂狀況經本院勘驗結果:「一、長的部分:長度89公分、寬度5.5公分、高度
3.2公分,前端有斷裂現象,呈現為不規則長三角形形狀。
二、中的部分:長度34公分、寬度5.5公分、高度3公分,前端有斷裂現象,呈現為不規則三角形形狀。三、短的部分:一面呈斷裂面,另一面為木棍的顏色,並非壹個整體木棍的形狀,斷裂面呈不規則的斷裂現象。該短棍總長度22公分、寬度3.5公分,厚度部分中間最厚部分為1.7公分,前後兩端各呈薄面,厚度約最薄部分0.2、0.1公分,其餘有厚度1公分、0.5公分不等。四、木棍為實心木棍」,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反面-71頁),可知該實心硬木之棍,倘非施以重擊自難輕易斷裂。詎被告持以揮擊脆弱且致命之頭部要害,直至被害人倒地。雖當時被害人未立即死亡,但已言語無狀,木棍更經揮擊而斷裂3截,且被害人不久亦因上開傷勢骨折,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3.行為人明確認識犯罪結果之發生,而決意直接實現其結果者,為確定故意;預見其結果有發生之可能,而間接聽任其發生亦所意欲者,為未必故意。前者乃一種「使其發生」之強烈意態,後者係一種「任其發生」之緩和意態。綜觀上列情狀,被告與被害人雖無深仇大恨,亦非主動攜帶棍棒前往毆擊被害人,惟相較當下棒擊頭部斷裂之行為本身,所占之評價份量實甚輕微。縱被告與被害人平時感情良好,亦無深仇大恨,可排除其有意欲致被害人於死之確定故意,然被告於被害人攜棍前往與之理論並奪下木棍後,即持堅硬之木棍朝被害人頭部要害多次重擊,足以奪人性命,此乃為一般人之常識,且為被告所可預知。再本件被害人經高度致命性重擊後,不但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腔等處出血,傷勢嚴重,木棍更因此斷成3截,被害人亦當場倒地不起,衡情用力難謂不猛。況被告於毆打被害人倒地後,即返回住處,並未立即呼叫救護車對於被害人施以救助,亦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是依被告客觀上表現之行徑及下手情形,所為將導致被害人顱內出血死亡,當為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並容任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申言之,依被告對行為後果發生可能性與嚴重性之認知程度,尚未達確定故意之範疇,但屬被告主觀上能預見而得預見,其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前提下,仍以木棍猛力重擊被害人頭部致死。被告對於殺人構成犯罪之死亡事實,既有普遍會發生之預見,復無結果不發生之確信或信賴,卻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之本意對死亡結果之發生,係容認而不予反對,應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洵堪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無殺人犯意等語為辯。然殺人或傷害之犯意如何,均係個人之主觀上認知,況本件被告殺人必未故意之認定,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僅以本件係屬突發狀況、被告與被害人平時聯絡頻繁感情非決裂、抑或被告純係為防衛自己(不採理由詳見下述),即認被告當時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致被害人於死。是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等語,自不足採信。
(二)有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
1.本件被告固主張被害人先持木棍毆打伊,伊係出於正當防衛才反擊云云;而辯護人亦以:被告是為了防衛自己,有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
2.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至於同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而其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行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參照)。
3.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已於本院自承:被害人去我家把我叫醒,拿了一支木棍打我,我把木棍搶下來並且打他的頭,打了幾下我不知道,他的頭流血,好像有被我打到倒在地上,我把被害人木棍搶下後,他的手上就沒有任何東西等語(院卷第38頁)。縱如被告所言,被害人固有先行攻擊被告之行為,然被告復已隨手持木棍反擊,被害人並無進一步攻擊之行為,則依此客觀情勢判斷,不法侵害業已停止,詎被告竟持木棍朝被害人之頭部揮擊,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甚明。
4.被告固主張係其先遭被害人毆打受傷,而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藍志芳亦於本院證述:「我說人是不是你打的,被告說是,是郭財榮來找他的,打他的腳,我檢視他的腳上確實有傷,這個傷是剛發生的傷」、「他的腳是膝蓋這邊有傷,小腿也有,他的傷雖然是棍子打的,但不是很用力打,那個傷是像針孔刺到有一點點血」、「他手上有一些傷沒有錯,但我沒有很仔細去看他的頭」、「(你說被告的手受傷範圍是多大?)也是小的傷,可能是互相拉扯那種小傷而已」、「棍棒打應該是在腳這邊,那個傷很小」、「(你說腳的傷也很小?)對,很小,像針孔,手是也有,不是很用力,..不足以造成很大的傷害」等語(院卷第68-69頁)。然觀之被害人身高155公分,體形偏瘦,且有咽喉癌之病症(相驗卷第17-18頁),被告為被害人之表弟,平常也有與被害人聯絡見面,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妻李雅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情形亦有所認識。
。詎被告於搶下被害人手中木棍且手上沒有其他物品足以抵擋之情形下,逕持搶下之木棍毆打重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倒地,此本非單純對現時不法之侵害為必要之排除反擊。再審諸被害人與被告之傷勢、有無持械、器械為木棍等情相互比較,被告上述反擊顯無必要可言,因認無防衛過當之情形,而不能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表兄弟關係,業如前述,二人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而被告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致其死亡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家庭暴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處斷。
二、罪數部分:被告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頭、手等部位多處,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之間斷,認係一個行為之接續,為接續犯。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刑法19條第2項之適用:
1.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2.被告因患有憂鬱症之精神上疾病,長期服用精神疾病之藥物,已經其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2頁),並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簡稱旗山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29-66頁反面)。又經本院函詢旗山醫院有關被告就診情形,經該院函覆稱:被告第一次就診精神科日期為81年9月18日,診斷為思覺調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03年10月9日等語,有該院104年3月25日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0頁),顯與被告上開因精神疾病而長期服藥之陳述相合。
3.又經本院送請義大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依鑑定報告內所載:「『捌、心理衡鑑』:..於心理衡鑑過程其專注力與持續度可,未見明顯精神症狀干擾。..由測驗結果可知,..顯示其目前智能落於邊緣至輕度障礙的程度範圍。..綜合可知, 郭員 為53歲男性,無顯著腦傷的跡象,但目前整體智能在邊緣至輕度障礙的程度範圍,與過去功能相較有下降的傾向。在目前能力中,郭員的概念形成與心智彈性有顯著的障礙,語文理解、知覺組織與工作記憶皆在邊緣程度,處理速度則有輕度障礙,而其抽象思考、邏輯推理、對非語文人際情境的理解力及社會判斷力較一般人稍差。目前郭員尚可組織安排簡易事物,但明顯受到情緒及精神症狀的困擾,具低自尊且無價值感強,存有自殺意念,自我控制力下降,處事時較衝動與魯莽,面對生活與人際互動,被迫害感強且現實感有限。『玖、社工評估』:...郭員病前性格溫和,脾氣好,人際關係良好,與鄰居、友人皆時常往來,互動頻繁;民國80年頭部受傷後開始出現精神症狀,鮮少與其他人再有往來;郭員離婚後現獨居,但家中環境髒亂、須他人協助準備餐食、外觀亦較不乾淨整齊。整體而言,郭員生活自理能力降低,人際互動能力減退,社交封閉,社會生活功能差。『拾、職能評鑑報告』:...綜合會談所得及評估結果,明確可以知道郭員發病後,許多功能上的退化,不斷自述吃藥就能助眠且對於精神症狀的自覺能力差,欠缺病識感,對於疾病本身的認知理解亦不佳。『拾壹、鑑定結果』:郭員為53歲男性,目前整體智能表現與職能表現相較過去職業功能有明顯退化的傾向。參酌郭員的精神症狀和功能退化之情形,推斷郭員罹患慢性精神病,長期受到精神病症狀(主要是幻聽及思考障礙)干擾,並導致其認知功能退化,應屬合理,此屬後天疾病之影響,非先天的智能不足所致。郭員自述在案發前知道傷人頭部的結果,且案發當時雖遭喚醒、但其人時地定向感正常、對案情發展之描述尚符合筆錄證據,故研判郭員於犯罪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明顯異常。目前郭員智能已達邊緣至輕度障礙程度,其對於抽象思考、邏輯推理、對非語文人際情境的理解力及社會判斷力較一般人稍差、心智彈性亦有顯著的障礙。故郭員受到情緒及精神症狀的困擾,自我控制力下降,處事時較衝動與魯莽、缺乏省思與彈性。慢性化病程亦使郭員判斷可能後果而執行之能力降低,故郭員於犯罪當時雖未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應已符合「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郭員自述被叫醒當時頭暈、似精神藥物藥效仍存,反應現實之情況應不及一般狀態下敏捷,更加影響上述能力。由於郭員此次有重大犯罪之紀錄,加上其現實感不佳與精神症狀仍明顯的情況下,以致發生此案,故強烈建議郭員持續接受適當精神科治療,以預防其再犯之可能」等語,此有該院104年7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及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57頁),可知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有受其長期罹患精神病症之影響。
4.再經證人藍志芳警員於本院證稱:我到現場處理,鄰居就到現場說被告頭腦有問題,所以我就去查證,被告從來沒有傷害過村莊任何一個人,沒有暴力行為,只是行為怪異,他也不會說謊,他81年就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我去問精神科醫生,吃安眠藥睡覺的人突然被人家硬把他打醒來的話,會有這種意識不清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其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及查訪紀錄報告表3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5-28頁)。
5.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本罪時,行為能力因受精神障礙的影響達顯著降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係值班警員接獲報案電話後,由藍志芳警員前去現場處理,發現郭財榮一人趴倒在路上,乃通知家屬即告訴人李雅民到場,經警訊問告訴人關於被害人最近有無與人發生糾紛,告訴人即帶同警員前往被告住處,並喚醒正在睡覺的被告,經警問其是否毆打被害人,被告始承認等情,業據證人藍志芳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並經證人即李雅民於本院證稱:我先生被打倒在被告家對面的雜貨店前,我到現場時被告不在那裡,我看那個棍子又看現場,就是我先生被打下去那個棍子有斷掉,然後我再看被告家門口有放一根棍子是一樣的,我跟警察就循線到被告中洲路151號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反面),再參酌卷附現場勘察報告關於被害人倒地處、拖鞋置放處、角木掉落棄置處、及相關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27頁),足見依現場相關事證及證人李雅民陳述,警員已有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為被告,始會與告訴人共同前往被告住處並詢問被告是否打人。再被告於毆打被害人後均未打電話或叫救護車,係待警員前往其住處喚醒之,並於事後告知被害人死亡消息乙情,亦經其於警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是故,本件被告雖於警員前往其住處訊問時坦承毆打被害人,惟警員在被告自承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已如前述,故被告向警員供述其打人犯行,尚難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一)審酌被告於睡夢中遭被害人持木棍毆打喚醒,於搶下木棍後,竟以該木棍猛力揮擊毆打被害人頭部、手、腳等處,致被害人趴倒於路旁,血流於地,又未予立即救護,即自行返回住處休息,其犯行顯屬重大,惟念及:⑴被告與被害人平時感情良好,縱曾有擊破被害人所有汽車玻璃之事,惟已向被害人道歉,⑵本件係被害人主動於深夜時分攜帶木棍前往被告住處找被告理論,並先持木棍毆打當時已經服用精神藥物正在睡覺中之被告,被告因被毆打疼痛且受精神藥物藥效影響而有頭暈、思考反應現實狀況不及一般狀態下敏捷,及⑶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之苦,行為時亦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下,⑷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但在此之前未曾有過攻擊人之現象,併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坦承持棍毆打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非佳、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依被告犯殺人罪,危害治安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
1.又以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或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項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2.按被告既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減輕其刑,而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之被告,是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
3.本件依鑑定報告所載(詳見本院卷第152-157頁、及上開參、三(一)3.部分),另參酌:⑴卷附之旗山醫院病歷記錄;⑵被告長期以來服用精神藥物,以控制病症之情狀;⑶被告曾有自殺喝漂白水之病態認知(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之鑑定報告「拾、職能評鑑報告」記載);⑷被告家族之支持系統:被告已離婚,雙親皆已年邁,手足有一兄一姐,兄歿,姐姐會不定期支持,育有4女,皆居於外地,平時偶會返家探視(見本院卷第156頁)等情,認基於對被告自身及其家人、親友,暨社會公共安全最有利之考量,使其及早在病情未更進一步惡化前施以適當之治療,甚至於積極治療至症狀緩解後,能於監獄執行期間培養與人相處、互動及日後回歸社會之能力,爰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使其得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適當治療,以資照顧,並防免再次對於其個人、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已斷成3截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所用之物,惟該木棍係被害人攜帶前往,已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周佑倫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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