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項應補充記載「原判決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此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按「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訴訟程序係對於判決目的之手段,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目的。以裁判之更正言,若將更正之訴訟行為視為有效,反較視之為無效,更能符合訴訟整體之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自不能僅因訴訟狀態之確定,即不許其更正。是以此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或聲請)以裁定更正顯然誤寫之錯誤,既符合訴訟經濟之整體利益,復對被告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尤不生影響者,其更正裁定自為有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記載之主文與原本不符時,如僅係文字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本件原判決正本事實欄已詳細記載被告累犯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為累犯,及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資為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自不因主文僅載『曲○亭連續在車站竊盜』,漏繕『累犯』二字,而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原審於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主文漏繕「累犯」二字與原本所載不符,經裁定予以更正,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楚門的世界』、『星際叛變』影碟之盜版字匣貳個均沒收。」之記載,與判決理由中:「被告上論意旨,否認出租影碟部分犯罪,為有理由,字匣部分,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指第一審簡易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所表示之意思,顯然有漏繕之錯誤,且本件為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原判決主文欄內已就同一案件另對被告為科刑之諭知,並於理由內說明第一審簡易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以及在據上論斷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前述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揆諸前揭說明,爰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項補充記載「原判決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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