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74號、第23131號、第154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第2143號、第2696號、第2751號、110年度偵字第2508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含有無共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振鴻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M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逾法定重量,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夥同 黃永鴻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林奕安 於民國110年8月29日5時10分之前未久,以「facetime」手機通訊軟體與黃永鴻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錢,黃永鴻應允後,再由邱振鴻於同日5時10分至5時42分之間某時,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錢(約19公克)交付黃永鴻,再推由黃永鴻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所,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錢予林奕安,黃永鴻則將所收取買賣價金轉交邱振鴻。
(二)其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犯意,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2日上午某時止,分別以3萬7,000元、5萬元之代價,陸續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幼齒」與「哥阿」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包,其再分裝成9包(淨重合計38.7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9.4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其②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20時27分查獲之時止,陸續以購買或無償取得之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愷盤(含刮卡)1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咖啡包(外觀為DALMORE字樣)1包、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咖啡包(外觀為黑色比特幣)1包、混合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與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錠劑(外觀為粉紅色)22錠、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錠劑(外觀為褐色)3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混合錠劑1錠(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10.011公克,即【附表二編號3】1.217公克+【附表二編號6】0.196公克+【附表二編號8】7.988公克+【附表二編號9】0.610公克。計算式:1.217+0.196+7.988+0.610=10.011)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10年11月12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一路與民生一路之停車場內,躺在車內不動,經警據報到場查看,發覺邱振鴻在該處昏睡,員警確認其不需協助後先行離去,復於同日20時許前往查看,發覺邱振鴻仍在車上昏睡且神情恍惚不振,查驗身分後發覺邱振鴻為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搜索,於同日20時27分許,在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其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1月12日13時至14時之間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一路某停車場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居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偵辦其所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11年3月8日1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其施用所剩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頂樓,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1年5月28日6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旅捷商旅」17樓6之1號房處理聚眾鬧事糾紛,發覺現場留有不知何人所有之毒品,其當時亦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其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3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之「艾萊汽車旅館」608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③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5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旁,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峰啊」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大麻1包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1年5月31日14時許,至前開汽車旅館查緝通緝犯 張耀庭 ,發覺張耀庭所在之607號房及608號房皆為邱振鴻與其妻 魏伊培 承租,經邱振鴻與魏伊培同意搜索,在608號房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邱振鴻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邱振鴻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內看見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俊生 」之人發布「改好的,3萬」訊息,便於111年4月間某日與「俊生」聯繫,雙方約定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台南火車站前看槍,看完槍後,「俊生」又搭載邱振鴻前往某處試射,試射完畢後,邱振鴻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以3萬元向「俊生」購買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管1支、子彈10顆而持有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嗣於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邱振鴻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興分局、苓雅分局、林園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警一卷第7至第23頁,偵一卷第47至第49頁,警四卷第3至第12頁,偵二卷第71頁至第75頁,警七卷第1至第10頁,偵八卷第51頁至第53頁,警二卷第3至第8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10頁,偵四卷第49頁、第50頁,偵二卷第313頁至第316頁,院卷第107頁、第234頁、第28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永鴻(偵二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警五卷第19頁至第35頁,偵二卷第143頁至第148頁、第203頁至第209頁、第312頁)、證人即購毒者林奕安(偵二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96頁至第198頁,警五卷第37頁至第40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10年8月2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161至第16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7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73頁)、高雄市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2021年11月12日之110報案紀錄單(警一卷第3頁、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110年11月12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一卷第161頁)、110年11月1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153頁)、110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警一卷第157頁至第1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15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偵五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3頁至第4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822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13頁至第11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0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27頁至第1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四卷第63至第7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0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警五卷第79頁至第8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0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060號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211頁至第21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9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271頁至第2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2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六卷第5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六卷第59頁)、111年5月2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9頁)、111年5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警二卷第1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06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警二卷第11頁)、111年5月31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三卷第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49頁至第5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成分鑑定報告(偵四卷第63頁至第6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460號鑑定書(偵四卷第10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警三卷第63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7月1日檢驗報告(偵四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七卷第12頁至第16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64937號鑑定書(偵八卷第67頁至第74頁)、内政部111年9月22日内授警字第1110875064號函(偵八卷第121頁、第122頁)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2槍管1支、編號3所示送鑑定子彈10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係非制式手槍製造之槍枝,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編號2所示槍管,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編號3所示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附表五編號2所示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内政部111年9月22日内授警字第1110875064號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一(二)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一(三)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三)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六)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六)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六)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黃永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三)至(六)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以單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以事實欄二所示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犯同法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偵二卷第74頁、第313頁,院卷第107頁、第234頁),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品,且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實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頗值非議,且施用毒品者因毒癮難熬,為求足夠金錢購毒解癮,不擇手段而為犯罪行為,屢見不鮮,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並考量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值,及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再者,被告理應知悉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且相互配合即可輕易殺傷他人,並知悉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若與其他槍枝零件組合,即可成為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危害甚重,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電焊工作,月薪約3萬至4萬元,已婚有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未逾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其中未逾6月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已逾6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依法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且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說明:
(一)沒收銷燬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3、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有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3、附表四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各該鑑定報告可憑,而各該編號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犯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物;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物;附表四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犯事實欄一(六)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剩之物;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犯事實欄一(六)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之物,各隨同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沒收部分
1、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有附表二編號3至10備註欄所示各該鑑定報告可憑,而各該編號檢品之物品及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且係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應隨同該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14、15所示分裝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分裝使用;編號11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2頁、第15頁、第16頁,院卷第283頁),爰分別隨同該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四)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編號13所示夾鏈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事實欄一(四)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283頁、第284頁),爰隨同該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3萬8,000元,自應隨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編號3所示子彈7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編號2所示槍管1支,經鑑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在被告犯事實欄二所示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彈殼1顆;編號3鑑定結果欄所示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之子彈3顆,因試射後均僅餘彈殼,依其等現狀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扣案其餘物品,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及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黃永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黃永鴻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黃永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4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黃永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編號8、9、13所示之物,均沒收。5如事實欄一、㈤所示黃永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如事實欄一、㈥所示黃永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7如事實欄二所示黃永鴻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扣案時間:110年11月12日)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同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9之物)(一)送驗碎塊狀檢品7包(原編號1-1至1-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2.38公克(驗餘淨重32.36公克,空包裝總重2.43公克),純度83.85%,純質淨重27.15公克。(二)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8)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05公克(驗餘淨重4.05公克,空包裝總重0.80公克),純度55.50%,純質淨重2.25公克。(三)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9)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0公克(驗餘淨重2.17公克,空包裝總重0.32公克),純度1.05%,純質淨重0.0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822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77至第79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物)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755公克、檢驗後淨重1.743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113至第115頁)。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同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之物)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619公克、檢驗後淨重1.585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7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113至第11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0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127至第131頁)。4.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同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物)煙捲,未吸食1支,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899公克、檢驗後毛重0.785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113至第115頁)。5.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盤(含刮卡)1個(同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物)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同上6.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咖啡包(外觀為DALMORE字樣)1包(同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之物)沖泡飲品,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3.071公克、檢驗後淨重2.560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9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113至第11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0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127至第131頁)。7.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咖啡包(外觀為黑色比特幣)1包(同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之物)沖泡飲品,檢驗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檢驗前淨重2.554公克、檢驗後淨重2.204公克。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同上8.混合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與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錠劑(外觀為粉紅色)22錠(同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物)錠劑,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9.290公克、檢驗後淨重8.411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88公克。另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同上9.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錠劑(外觀為褐色)3錠(同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物)錠劑,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2.802公克、檢驗後淨重1.452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10公克。同上10.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錠劑1錠(同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物)錠劑,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檢驗前淨重0.18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純質淨重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另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同上11.已使用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同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物)無無12.分裝杓2支(同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物)無無13.電子秤1台(同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物)無無14.中型分裝袋39個(同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之物)無無15.小型分裝袋35個(同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之物)無無16.iPhone手機1支(同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物)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7.手指虎刀1把(同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之物)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8.手指虎1只(同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之物)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9.水果刀1把(同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之物)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0.折疊刀1把(同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之物)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三:(扣案時間:111年3月8日)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同警四卷第67頁至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14、15、17之物)(一)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3及9)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1公克(驗餘淨重2.18公克,空包裝總重0.95公克),純度14.85%,純質淨重0.33公克。(二)送驗碎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14,15,1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59公克(驗餘淨重12.58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純度28.12%,純質淨重3.5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0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060號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211至第213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同警四卷第67頁至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16、18之物)(一)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165公克、檢驗後淨重1.153公克(原編號1)。(二)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64公克、檢驗後淨重0.252公克(原編號2)。(三)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26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原編號5)。(四)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456公克、檢驗後淨重4.445公克(原編號16)。(五)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269公克、檢驗後淨重2.254公克(原編號1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0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警五卷第79至第81頁)。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同警四卷第67頁至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物)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634公克、檢驗後淨重0.606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8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0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警五卷第79至第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9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271頁)。4.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咖啡包3包(同警四卷第67頁至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物)(一)沖泡飲品,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3.056公克、檢驗後淨重2.52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2公克。(二)沖泡飲品,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3.056公克、檢驗後淨重2.556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87公克。(三)沖泡飲品,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4.009公克、檢驗後淨重3.545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8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0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警五卷第79至第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0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警五卷第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9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27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9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273頁至第275頁)。5.混合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3包(同警四卷第67頁至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物)(一)沖泡飲品,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4.713公克、檢驗後淨重4.09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77公克。另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二)沖泡飲品,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4.769公克、檢驗後淨重4.256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7公克。另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三)沖泡飲品,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4.825公克、檢驗後淨重4.35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92公克。另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0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警五卷第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9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273頁至第275頁)。6.非屬列管毒品或藥品之粉末4包(同警四卷第67頁至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8、19之物)(一)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五級毒品Dimethylsulfone成分,檢驗前淨重0.545公克、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原編號7)。(二)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五級毒品Dimethylsulfone成分,檢驗前淨重9.188公克、檢驗後淨重9.058公克(原編號8)。(三)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6及19)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6.78公克(驗餘淨重6.73公克,空包裝總重1.1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0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警五卷第79至第8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0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060號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211至第213頁)。7.K盤(含卡片)1組(同警四卷第67頁至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之物)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0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警五卷第83頁)。8.電子磅秤2台(同警四卷第67頁至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0之物)無無9.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警四卷第67頁至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物)無無10.iPhone手機3支(同警四卷第67頁至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3、25之物)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1.iPhone手機1支(同警四卷第67頁至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之物)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2.仟元紙鈔199張(同警四卷第67頁至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之物)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3.空白夾鏈袋1包(同警四卷第67頁至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之物)無無附表四:(扣案時間:111年5月31日)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同警三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6之物)送驗粉塊狀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72公克(驗餘淨重5.65公克,空包裝總重1.64公克),純度51.28%,純質淨重2.9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460號鑑定書(偵四卷第101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警三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物)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793公克、檢驗後淨重0.7748公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622D030號)1紙(偵四卷第63頁)。3.第二級毒品大麻葉1包(同警三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物)植物(碎葉),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檢驗前淨重0.5877公克、檢驗後淨重0.5368公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622D031號)1紙(偵四卷第64頁)。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同警三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物)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574公克、檢驗後淨重0.7492公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622D032號)1紙(偵四卷第65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五:(扣案時間:111年5月18日)111年訴字第859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同警七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物)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64937號鑑定書(偵八卷第67頁至第74頁)2.槍管1支(同警七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物)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同上3.子彈7顆(同警七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物)原共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7顆。同上4.彈殼1顆(同警七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物)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同上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警七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iPhone手機1支(同警七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物)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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