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5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5760號債權人 涂邑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宥村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甲○○應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賠償耳機維修費3,000元、機車維修費23,000元,詎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請求之證據資料,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雖於同年月14日具狀陳稱他跟我借錢都是我親手拿給他的,但是每次有借的話,都會傳訊息紀錄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依債權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尚無法釋明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又債務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亦無法釋明債務人於借貸時經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債權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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