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蓁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蓁彬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下午12時46分許」更正為「中午12時4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秉豫王靜茹 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蓁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行,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數觸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 黃曼綾 ,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4號被告王蓁彬(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蓁彬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下午12時46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捷西路之交岔路口,先持菜刀砸黃曼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該車為林秉豫所有,毀損部份未據告訴),使在車內之黃曼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蓁彬隨即徒手將黃曼綾自該小客車拉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曼綾繼續留在車內之權利。
二、案經黃曼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蓁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曼綾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照片2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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