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
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九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緣己○○(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係設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二八九號一樓之中臺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臺公司)之負責人,登記持有該公司三百六十股之股份(實際持有六百股),因認該公司營運不善,遂與登記持有該公司股份四百二十股之股東庚○○(實際持有六百股)商議,並達成中臺公司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合意。雙方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立協議書,由己○○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股份,以一千萬元之代價,轉售予庚○○。雙方約定:自即日起,該公司所有一切均與己○○無關,全數由庚○○承接。庚○○須於中臺公司結束營業後,支付一千萬元予己○○。庚○○隨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完成變更中臺公司之負責人為庚○○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嗣庚○○代表中臺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與購併有線電視業牟利之曾 林淑燕 ,在設於臺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之二之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健公司)總經理丁○○之辦公室內,簽立合約書,雙方約定:由 曾林淑燕 支付中臺公司五千萬元,作為代價,由中臺公司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註銷播送系統許可。付款方式為:於訂約時,先由曾林淑燕支付二千萬元定金,其餘三千萬元價金則待行政院新聞局正式註銷中臺公司之播送系統許可後,再分六期,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九月止,每(期)月支付五百萬元予庚○○(係由曾林淑燕開立以渠為發票人,經群健公司背書之支票共計六紙,憑資支付)。隨由曾林淑燕於訂約時,當場支付予代表中臺公司之庚○○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支票( 嗣均 已兌現),作為定金,並由庚○○當場將中臺公司申請註銷播送系統許可之相關文件,交付予曾林淑燕轉交付予群健公司總經理丁○○。再由丁○○將該等文件,逕送行政院新聞局,憑資申請註銷中臺公司之播送系統許可。詎庚○○事後因懷疑曾林淑燕之真意,僅欲支付二千萬元價金,待中臺公司註銷播送系統許可後,其餘之三千萬元價金並無意依約支付(蓋註銷中臺公司播送系統許可之目的已達成)。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要求曾林淑燕先行支付其餘三千萬價金,再續行辦理中臺公司之註銷播送系統許可手續,但遭曾林淑燕以不符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而加以拒絕(即主張:應待行政院新聞局正式註銷中臺公司之播送系統許可後,再行支付其餘價金三千萬元)。復經庚○○聯繫群健公司相關人員,該公司相關人員以該公司非屬契約當事人,而無意為曾林淑燕擔保履行契約。庚○○因恐曾林淑燕日後拒不給付其餘三千萬元價金,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指示中臺公司之股東兼副理丙○○,緊急致電行政院新聞局,請求暫緩辦理註銷中臺公司之播送系統許可之手續。丁○○因見庚○○無意履行契約,註銷中臺公司之播送系統許可,於八十八年三月上旬某日,主動去電聯絡事先不知上情、原為中臺公司負責人之己○○,要求其代為出面促請庚○○履行契約,註銷中臺公司之播送系統許可。並表示:如庚○○無意履行契約,而己○○復能取回中臺公司之經營權,買方仍有意再次以五千萬元之代價,與有權代表中臺公司之己○○,簽訂與上開合約書相同內容之契約。但須先返還由庚○○代表中臺公司所收取之二千萬元定金。己○○至此,始查覺庚○○業以五千萬元之代價,將中臺公司出售,並已收得二千萬元之定金。其一方面認為庚○○竟未讓其知情,並依上開協議書,支付予其一千萬元,心生不滿;另一方面發覺中臺公司事後竟仍得以五千萬元之代價出售,其當初以一千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中臺公司一半(六百股)股份予庚○○,明顯吃虧,致心有不甘,而生反悔之意。㈡己○○乃與自稱曾受「一清專案」管訓之甲○○共同基於強制與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以已受群健公司委託之名義,至中臺公司欲與庚○○談判,但未見庚○○,乃要求在中臺公司內之副理丙○○迅速聯絡庚○○返回中臺公司。另由甲○○連絡與其等具有共同強制、恐嚇犯意聯絡之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一同在中臺公司二樓辦公室,等待庚○○返回中臺公司談判。庚○○在接獲丙○○之電話後,乃託詞拒絕返回中臺公司與己○○談判,己○○與甲○○遂決定在中臺公司二樓辦公室內,與丙○○共同等待庚○○返回中臺公司,並一再要求丙○○不斷去電聯絡庚○○,表示:若庚○○不返回中臺公司與其等談判,其等即不離開中臺公司,要長期進駐該公司,直至庚○○出面處理為止。隨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推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樓至中臺公司一樓辦公室,告知在場辦公之中臺公司員工乙○○及其他員工:在庚○○返回公司前,只准接聽電話,不准撥打電話對外通話等語,並留在該處一方面觀看電視;一方面監視是否有中臺公司員工撥打電話對外通話。庚○○因見丙○○一再來電聯絡伊須返回中臺公司談判,否則己○○等人將長留中臺公司內,不願離去。庚○○為順利解決紛爭,使中臺公司得以繼續正常營運,乃不得不商請與伊熟識,且與甲○○熟識之「 蕭仁和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擔任中間人,出面與己○○、甲○○等人協調談判。 伊隨 與「蕭仁和」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共同返回中臺公司,與己○○、甲○○等人,在中臺公司二樓辦公室內協調談判。雙方協調談判過程中,由己○○先質問庚○○:為何中臺公司已以五千萬元之代價出售,未告知其;並告知庚○○:因庚○○無誠意履行契約,買方已無意購買,伊須將二千萬元定金返還予買方,再由其代表中臺公司,出面與買方重新洽談出售中臺公司之事宜。復由甲○○負責出言向庚○○恫稱:如果太囂張,就抓伊去廁所打;如果太聰明(要小手段),就要將伊之頭砍下(臺語)等語,並由上開數名成年男子負責在場威嚇助勢,共同嚴詞逼令庚○○,須同意撤銷己○○與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書,使之回復為己○○與庚○○所持有之中臺公司股份,各為百分之五十之原有狀態,並同意返還庚○○所收取之上開二千萬元定金,及由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代表中臺公司,出面與買方重新洽談出售中臺公司之事宜,如得以順利出售,所得款項由庚○○取得百分之六十,由己○○取得百分之四十等事項,否則今日之事情恐怕無法善了(即己○○與由甲○○所帶領之數名陌生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長期進駐中臺公司,使中臺公司無法繼續正常營運)。嗣因陪同庚○○共同前往協調談判之「蕭仁和」見敵眾我寡,乃改與甲○○等一夥人,立於相同陣線,共同出言要求庚○○須接受己○○之要求,否則事情恐怕無法善了。庚○○在己○○、甲○○等人上開恐嚇及脅迫下,不得不被迫同意接受己○○所強求之上開條件。隨於同日晚上七、八時許,在中臺公司二樓辦公室內,由庚○○完成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面額二千萬元、指定受款人為丁○○之支票一紙,交付予甲○○等人(隨轉交予群健公司之監察人 呂元龍 (已歿),再轉交予群健公司之丁○○於翌日至銀行兌領現金後,嗣轉交返還予曾林淑燕)。庚○○另與己○○簽立內容為「己○○與庚○○所持有之中臺公司股份,各為百分之五十,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中臺公司如出售予第三者時,所得金額由庚○○取得百分之六十,由己○○取得百分之四十。若超出上開期限,雙方持股回復為各為百分之五十」之協議書,並由甲○○、丙○○二人在見證人欄上,簽名見證。己○○、甲○○等人即共同以上開脅迫之方式,迫使庚○○行「同意簽立上開二千萬元之支票、協議書各一紙」之無義務之事,及共同以上開加害庚○○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致生危害於庚○○之安全。㈢嗣因己○○於出面洽談出售中臺公司之過程中,因漏未將上開庚○○被迫同意其對外洽談中臺公司出售事宜之事,載明於上開協議書中,致遭買方質疑其無法全權代表中臺公司,洽談出售事宜。己○○隨與甲○○一再聯繫庚○○,要求庚○○須依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晚上,所為之口頭承諾(即同意由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代表中臺公司,出面重新洽談出售中臺公司之事宜),共同至律師事務所,簽立授權書,以利其對外洽談中臺公司之出售事宜。庚○○為免事端擴大,遂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某時,同意與己○○一同至中臺公司之法律顧問 黃振源 律師之律師事務所,簽立內容為「自該日起七日內,庚○○授權己○○得對外洽談中臺公司出售之事宜,如由庚○○洽談,亦須經己○○同意,方生效力」之授權書,並由黃振源律師在見證人欄上,簽名見證。但己○○嗣又發現其與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上開轉讓其股份予庚○○之協議書,尚有五份由庚○○持有,為恐庚○○日後反悔,又持該協議書,對外宣稱己○○已將中臺公司之一半(六百股)股份,轉讓予庚○○,而有礙於其與買方洽談出售中臺公司之事宜。己○○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與甲○○及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中臺公司尋找庚○○,欲取回該五份協議書,但未遇庚○○。經一再聯絡庚○○返回中臺公司,遭庚○○拒絕。己○○、甲○○二人遂承前同一強制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另二名具有共同強制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己○○、甲○○二人負責以嚴詞迫令丙○○、乙○○二人須依其等之指示,由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在旁作出如該二人不從指示,將出手毆打之手勢,共同以此脅迫之方式,迫使丙○○為撰寫並簽立內容分別為「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立之協議書第二條條文所指之【即日起,中臺公司所有一切與己○○『無關』,全數由庚○○承接】,所稱『無關』係指債務關係,與股權無關」、「己○○先前所書立之協議書(誤載為授權書),不適用於公司讓與,只適用用法院、公平會等政府機關。由庚○○交付予丙○○之己○○所書立上開協議書,其中一份已由丙○○當場交還予己○○,其餘四份則在庚○○身上,不在丙○○身上」之協議書各一紙之無義務之事,及迫使乙○○為在上開二紙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上,簽名見證之無義務之事。在順利取得上開二紙協議書後,己○○、甲○○等人始行離去。
二、案經庚○○、丙○○二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庚○○、丙○○二人訴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上揭時地,與案外人即同案被告己○○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庚○○為上開強制及恐嚇之犯行;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與案外人己○○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承前同一強制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丙○○與被害乙○○,為上開強制之犯行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案件審理時之結述(參該日審判筆錄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案件審理時之指述(參該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案件審理時之結述(參該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五頁至第二○頁),證人呂元龍於偵查中之結述(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二四頁),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案件審理時之結述(參該日審判筆錄第六一頁),證人曾林淑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案件審理時之結述(參該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一一頁、第一二頁),證人黃振源於警詢時之證述(經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第三三頁、第三四頁)相符,並有協議書、支票各一紙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第三五頁、第三六頁,證人曾林淑燕之存摺一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第一○二頁,協議書一紙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股東名簿二紙分附於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九九號偵查卷第九二頁、第九三頁、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合約書一紙,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紙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七頁,委託書一紙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第三九頁,協議書二紙附於併案卷內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第四○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一份附於本院卷內第六九頁至第八三頁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㈡1、告訴人丙○○固指述: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係以強押之妨害自由方式,而非僅以上開脅迫之方式,迫令彼與證人乙○○簽立上開二紙協議書云云。然本院認告訴人丙○○此部分指述,僅有彼之唯一指述。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與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強押告訴人丙○○之妨害自由犯行。告訴人丙○○之上開指述復核與證人乙○○上開結述不符,應屬誇大之詞,自應以證人乙○○所為上開「被告己○○等人僅有強制之犯行,而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之結述,方屬實情。2、告訴人庚○○固指述: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五時許,非僅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以上開脅迫方式,迫令簽立上開協議書及二千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其尚遭被告等人以強押方式,妨害行動自由云云。然本院認告訴人庚○○就被告等人尚有妨害伊之行動自由部分,所為之指述,應屬誇大之詞,尚非可取。此由告訴人庚○○所自承:伊返回中臺公司後,尚可二次在伊委託出面協調談判之案外人「蕭仁和」之陪同下,進出中臺公司,往返於伊住處間,憑以開立上開二千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案件審判筆錄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等情,可得益證。3、告訴人庚○○、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指稱:被告尚有涉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等犯行(參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係因告訴人庚○○收受上開二千萬元定金後,未依約履行,同案被告己○○始受證人丁○○之委託,出面代為前往中臺公司,向告訴人庚○○收回該二千萬元定金,再將之如數交還予證人丁○○,再由證人丁○○轉交還予證人曾林淑燕。又同案被告己○○原本為中臺公司之負責人,係於與告訴人庚○○簽立以一千萬元之代價,出賣其上開股份予告訴人庚○○之上開協議書後,始發現中臺公司尚可以五千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而非僅值二千萬元,且告訴人庚○○在已取得二千萬元之定金後,仍遲遲未將其中一千萬元定金分配予其,且全然未告知該事,始心生不滿,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庚○○已有違反上開協議書之約定,進而夥同被告與其他成年男子,為上開強制及恐嚇之犯行。從而,本院認本件被告、同案被告己○○二人與告訴人庚○○間,既有上開契約關係之民事糾葛存在,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在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擄人勒贖之意圖存在甚明。準此,其等所為自與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率對被告論以該等二罪,附予敘明。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與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及上開數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五時許,僅以脅迫之方式,致告訴人庚○○行簽立上開協議書及二千萬元支票之無義務之事,並未強押告訴人庚○○,並控制伊之行動自由等情,而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該部分犯行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強制犯行部分,起訴書固漏載起訴法條,惟因該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依法應視為業經起訴。被告就上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之強制與恐嚇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己○○及上開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強制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己○○及上開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強制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二人為無義務之事(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即強制告訴人丙○○部分)之強制一罪處斷。被告所為先後二次強制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強制與恐嚇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連續強制一罪。被告上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之恐嚇犯行部分,固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該部分犯行與被告經公訴人起訴之強制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國小畢業,係因告訴人庚○○先未依與證人曾林淑燕之上開合約書履行,及因同案被告己○○事後見中臺公司尚值五千萬元而反悔,不願依其與告訴人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履行,使同案被告己○○心生貪念,致與被告共犯本罪。被告之犯罪手段非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中臺公司嗣後已倒閉)。然犯罪所取得之上開二千萬元支票,最後已轉交還予證人曾林淑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庚○○、丙○○及被害人乙○○等三人達成民事和解。使同案被告己○○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屬累犯,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與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1、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九時許,至上開中臺公司二樓辦公室,以強押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並恫稱:「你若亂跑的話,就把你打死」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丙○○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丙○○,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丙○○之安全。直至同日晚上七、八時止,始讓告訴人丙○○自由離去。2、被告等人經由告訴人丙○○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庚○○返回中臺公司。因被告曾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庚○○告稱:「你帳戶有多少錢我查到了,且丙○○人在我手上,你要把帳戶的二千多萬元交出來」等語,致告訴人庚○○心生有異,不敢貿然返回中臺公司。告訴人庚○○為故意拖延至銀行下午三時三十分關門,乃與被告相約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上之「真鍋咖啡店」見面。二人見面後,被告在該店內,向告訴人庚○○恫嚇:「你敢惹縱貫線老大,你要死了還不知道,隨便找二個人就把你做掉」等語,此此加害告訴人庚○○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庚○○,致危害於告訴人庚○○之安全。3、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中臺公司,威嚇告訴人丙○○聯絡告訴人庚○○返回中臺公司,並以強押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且至翌日(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始讓告訴人丙○○自由離去。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與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等罪嫌云云。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庚○○二人之指述等情為據。㈢惟查: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己○○一同至中臺公司找告訴人庚○○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除同案被告己○○外,並未與其他人一同至中臺公司。並無以強押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亦無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庚○○、丙○○二人等語。2、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二○頁、第七○頁、第七一頁,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二頁)。且同案被告己○○所涉犯之該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八三頁可參。3、證人即告訴人庚○○就告訴人丙○○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至同日下午四、五時許止,為被告等人恐嚇,及以強押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及就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至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止,為被告等人強押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部分,所為之結述,並非伊所親聞親見,係經由告訴人丙○○轉述得知,故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是就告訴人丙○○遭被告等人二次以強押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及一次恐嚇部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唯一結述。4、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案件審理時結稱:曾二、三次至中臺公司二樓辦公室(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上午某時許),均看見告訴人丙○○,均有招呼客人就坐。有一次證人呂元龍、案外人 廖啟佑 亦在場(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上午),當時告訴人丙○○在場泡茶,談話並無不愉快之情形,告訴人丙○○之行動相當自由,並未看見告訴人丙○○有遭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等語(參該日審判筆錄第五七頁至第六二頁)。5、衡以常情,倘告訴人丙○○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近十一時(上午九時許起,至晚上七、八時許止),依彼之智識(研究所畢業,擔任中臺公司副理),又豈會於該日晚上獲釋後,未立即向警方報案,反而在此之後,仍繼續正常至中臺公司上班至同月月底左右始離職。故證人告訴人丙○○此部分結述,顯與常情有悖。應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己○○所辯:其僅係透過告訴人丙○○要求告訴人庚○○返回中臺公司,處理上開二千萬元訂金之事,並未以強押方式,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等情,較為可採。準此,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結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6、另就告訴人庚○○於上開真鍋咖啡店內,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部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唯一結述。依證人即告訴人庚○○所為之結述,伊已於真鍋咖啡店之公共場所內,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則衡以常情,伊又豈會同意與被告自該公共場所,一同返回中臺公司。是告訴人庚○○上開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7、綜上等情,被告所為,固屬可疑,但本院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庚○○、丙○○二人上開指述,均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徒以該二人之上開唯一結述,即率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之犯行。
8、茲因公訴人係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分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九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件起訴部分之事實,係屬完全相同,本院爰併予審理,特予指明。
五、同案被告己○○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先行審結,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羅智文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受款人│付款人│背書人│支票號碼│├──┼────┼──────┼─────┼─────┼─────┼──────┤│一│曾林淑燕│88年3月2日│中臺公司│亞太商銀│群健公司│AA0000000│├──┼────┼──────┼─────┼─────┼─────┼──────┤│二│曾林淑燕│88年3月3日│中臺公司│亞太商銀│群健公司│AA0000000│├──┼────┼──────┼─────┼─────┼─────┼──────┤│三│曾林淑燕│88年3月4日│中臺公司│亞太商銀│群健公司│AA0000000│├──┼────┼──────┼─────┼─────┼─────┼──────┤│四│曾林淑燕│88年3月5日│中臺公司│亞太商銀│群健公司│AA0000000│└──┴────┴──────┴─────┴─────┴─────┴──────┘附表二┌──┬────┬───────┬────┬─────┬─────┬──────┐│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受款人│付款人│背書人│支票號碼│├──┼────┼───────┼────┼─────┼─────┼──────┤│一│庚○○│88年3月10日│丁○○│臺中二信│無│AM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