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朝明指定辯護人蔡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崔朝明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崔朝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販賣槍彈罪嫌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販賣毒品之金額甚鉅,且有4次,再其亦從事販賣槍彈之行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生命、健康,另其前亦有通緝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00年10月27日予以羈押。
二、茲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其所犯上開罪嫌,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判處罪刑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及罰金新台幣13萬元,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槍彈罪嫌重大,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麗玉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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