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豈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03、11465、15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豈銘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豈銘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否認犯行,惟卷內有多名共犯指訴、被害人證述明確,另有扣案物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⑴被告就犯罪事實細節部分,與其他共犯、證人證述情節迥異,且扣案物品有被告交付員工之「員工交戰守則」,內容均係教導共謀串證、湮滅證據之方法,故可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串證之虞;⑵另被告涉犯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罪、第27條第4項之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綜上⑴、⑵,被告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為保本件審理之續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迄今。
二、茲本院於延長羈押2月之期間未滿前,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01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藍家偉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