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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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96年8月2日將本件對相對人丁○○、丙○○、乙○○(本
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已撤回在案,詳後述)
之一切權利讓與予聲請人,並依民法債編規定,登載報紙公
告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故自96年8月2日起因本
案債權發生之一切權利、利益及待領取之分配款,均由聲請
人繼受。嗣聲請人向原執行法院(95南執南字第55281號)
具狀聲明承受執行事,然接奉該股諭示「補提債權讓與通知
合法送達債務人住所之證明」。聲請人亦按相對人丁○○、
丙○○、乙○○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前開寄發之債
權讓與通知均因「住所遷移」招致退回。準此,聲請人係按
訴訟繫屬中(執行程序進行中),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公示
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惟執行法院不予准許,並諭示「債權讓
與係為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處分,故應自行向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聲請公示送達」。嗣聲請人再行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相
對人,其中相對人丁○○、丙○○2人之信件又因該址無此
人致遭退回,此外相對人乙○○部分已送達至該址大樓管理
員,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對相對人丁○○、丙○○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相對人丁○○、丙○○及乙○○之戶
籍謄本影本、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信封影本2件及原本1件
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寄送予相對人丁○
○、丙○○之信函及信封,主張相對人丁○○、丙○○因住
所遷移致該信函遭退回云云,惟觀諸上開信封,其中相對人
丁○○之信封部分所記載之相對人丁○○地址為臺南市○○
區○○里○○路○○○號3樓之5,與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丁○
○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戶籍住址「台南市○○區○○路○○號
之1」不符;另相對人丙○○之信封部分有2份,其中1份所
記載之相對人丙○○地址為台南市○○區○○里○○路○○○
號11樓之7,另1份所記載之相對人丙○○地址為台南市○○
區○○路42之1號,與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丙○○戶籍謄本
上所記載之戶籍住址「台南市○區○○路○○○巷○○號」不符
,尚難認定應受領人丁○○、丙○○已遷移不明,是聲請人
以此主張相對人丁○○、丙○○遷移不明,顯有誤會。從而
,依目前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相對人丁○○
、丙○○有住居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96年11月20日
聲請狀原有記載聲請對另一相對人乙○○聲請公示送達部分
,因聲請人嗣於96年12月19日另具狀陳報相對人乙○○部分
已送達至該址大樓管理員,而改為僅對相對人丁○○、丙○
○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應認已對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撤
回在案,在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