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2月29日與原告訂
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670,000元,期間
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8.4(即年息百分之
9.9)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仍依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7月30日,即未再繳納
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
契約書、約定書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雖被告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指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說明,亦未另提出書狀為具體陳述,其空言抗辯,自不
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44
6,06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
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46,067元,其裁判費為4,85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4,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另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
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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