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零柒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7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
卡正卡,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
同)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在1,001元至10,0
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在10,001元至60,000元者
,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以上至100,000元者,收
取600元,應繳總金額在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之
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5月止,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清
償,及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76,152元,及其中160,744元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
於終局判決時自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
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176,152元,其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本
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另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
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