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
設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然被告向原告
借款,曾交付付款地在台南市○○路○○○號之支票乙紙以為
清償,顯見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以台南市為債務
履行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又本件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並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簡稱
系爭支票)乙紙,嗣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
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其應徵之裁判費
為5,4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另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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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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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付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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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乙○○│0000000│500,000元│96年3月16日│台南市○○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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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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