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4日以基監字第裁42-AEX790998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EX7909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4月16日21時30分許,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至同路段629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警98年4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EX7909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於98年4月16日晚間係先開車幫同事丁○○搬東西至其臺北市○○路○段○○○巷○○弄住處,之後再從629巷右轉內湖路1段往西行駛至同路段591巷交岔路口迴轉,開至內湖路1段520號「內湖高工」前時,即遭乙○○警員攔停,此時唐警員略稱:「你在對向車道(即內湖路1段單號方向之車道)闖紅燈,又闖紅燈迴轉,我只開你第1次闖紅燈,不會開第2次」,伊不疑有他,遂簽收罰單。後來,經伊仔細檢視罰單內容後,發現舉發通知單載稱伊係於98年4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內湖路1段東往西闖紅燈,但伊從內湖路1段629巷右轉內湖路1段時應該是綠燈,即使是紅燈,也應該是紅燈右轉,員警前揭舉發通知單的違規內容,與伊實際行車方向不同。㈡當伊開車從內湖路1段
629巷右轉內湖路1段後,有看到前方還有一台黑車,這台車應該才是警員所稱闖紅燈的車輛,後來該車先在591巷口迴轉,伊也剛好要從該巷交岔路口迴轉,因內湖路1段上方高架為捷運內湖線,有多處橋墩及路樹分隔雙向車流,故當該車迴轉後,其視線應已遭橋墩級路樹阻隔,且證人乙○○既稱伊從發現時到追到591巷口距離約7、80公尺,則當該違規車輛迴轉後,其視線必受該車吸引,而未察覺在該車後方30公尺處還有伊車,故證人乙○○證稱其從頭到尾視線都沒有離開闖紅燈車輛等語,應非屬實。況且,當晚是下雨天,視線不明,正常人應該無法清楚看到80公尺以外車輛的車號,故該證人之指證可能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一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訂有明文。
四、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據以裁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主要係以乙○○警員所製作之北市警交字第AEX790998號舉發通知單為其依據,而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天98年4月16日我是執行巡邏勤務,21時30分在內湖路1段629巷口等紅燈,我是東向西往大直的方向,看到該自小客車闖紅燈,我們剛好停在機車停車格,就看到那自小客車從內線車道也就是我的左後方闖紅燈直行,然後我們就亮警示燈,就追過去,看到該自小客車於內湖路
1段591巷紅燈迴轉西向東行,我們也跟著迴轉,於內湖高工前把他攔下來,並且開單告知違規事由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復證稱:「我左後方有該台汽車闖紅燈通過後,我就一直注意他」「(你從發現有車從你左後方闖紅燈直行後迴轉,直到你攔停該車,該車有無離開你的視線?)我都注意那台車」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然而,依證人乙○○證稱:「(你在發現有車子從你左後方通過闖紅燈時,有無看清車號?)沒有,我只是認車子」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可知其在發現有車輛闖紅燈之瞬間,僅能確認車型,而無法確認車號,故其在騎車追趕並迴轉實施攔停之強制處分時,當亦係以車型作為認定依據,而非以確定之車號執行攔停處分,此在執行層面上容有誤差存在(亦即在密接時地如有相同或相似類型汽車通過時,即無法精準辨別正確執行)。次查證人乙○○證稱:「跟在該車後方的壹台自小客車也在該路口停止線前停下來告訴我們說前面有一部車闖紅燈,我們就追出去」「(有無注意到591巷口迴轉時,一共有幾輛車?)有點久我不記得,當時我的視線沒有離開車子,我看到他迴轉就跟過去」(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而證人即同日與乙○○警員各騎1台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丙○○亦證稱:「我當時頭朝向左方在注意有一輛機車正準備穿越該分隔島,之後突然有一輛車從左邊最內側車道穿越629巷的路口,朝西疾駛而去,完全沒有煞車,後面有一輛車停下來對我們說,前面那輛車闖紅燈,怎麼沒有去追。那時候我們就抬頭看確認是紅燈,而且秒差還很久,所以就由乙○○帶頭往前追,我也在後面追過去」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經比對2人證詞後,可知乙○○、丙○○警員於發覺有汽車從其左方疾駛闖紅燈直行後,並未在第一時間起步向前追趕,亦非在該車闖紅燈的第一瞬間即確認該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係在有鄰車駕駛提醒促請執法,並抬頭確認紅燈剩餘秒數後,看到該車已經開始在
591巷口迴轉,才起步騎車追趕,參以證人乙○○證稱:「我從發現時到追到591巷口距離約70、8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5頁),如係以異議人所自稱其右轉後行車時速約3、4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3頁反面)之最低速計算,其從629巷開車到591巷之70到80公尺距離,僅需8.4到9.6秒,遑論證人丙○○係證稱:該違規闖紅燈直行的汽車係朝西疾駛,完全沒有煞車等語,所需秒數應更在上開推測值以下,則當乙○○警員經鄰車駕駛提醒並發現有汽車違規闖紅燈直行,再抬頭確認紅燈秒數確認有違規事實而騎車向前追趕時,原闖紅燈汽車可能已經開始甚至完成迴轉,如此時剛好有一台同色汽車經過該迴轉處,尚非不可能出現誤認之情形。況且,取締當時為夜間雨天,警員在天雨路滑視線不清之情形下騎車追趕違規車輛,其取締的難度本較日間晴天為高,且經本院詢以:「如果同時有兩台黑車在同一路口迴轉應該記憶深刻?」,其又答稱:「如果同時有兩部車迴轉,正常來講以這個距離應該是看得清楚,只是我現在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可知其亦無法排除當時有兩台黑色汽車於短暫時間內先後在591巷口迴轉之可能性,則其在未第一時間確認違規車輛車號的情形下,於騎車通過591巷口迴轉後,始按其印象中之違規汽車車型,在內湖路1段520號「內湖高工」前攔停異議人所駕汽車,當亦無法排除有指認錯誤之可能性,自難僅依證人乙○○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及前述證詞。至於同日一同值勤之丙○○警員經本院訊問後,已明確表示其當時係在注意另一處機車違規者之行為,且伊機車較為老舊,速度較慢,是乙○○攔下汽車後才抵達攔停地點等語,自亦無從據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即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異議人有前揭裁決書所認定之違規事實,自難僅憑前述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姑不論異議人所稱行車方向是否屬實,依據現有已調查之事證,本院尚無法形成異議人有於前揭證人乙○○所指明時間、地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之確信心證,本件仍存有其他合理、可能懷疑情形之存在,則原處分及舉發機關所認定前揭違規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