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手電筒及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九七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四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0號裁定就該偽造文書之罪刑五月,與前開三罪已減刑後之刑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仔」、「 小黑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黑」在該便利商店外把風並開車接應,並由「毛仔」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一支,及供夜間照明所用之手電筒一支,與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夜間凌晨二至三時許,在 李進輝 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之台糖便利商店前,由「毛仔」持該拔釘器撬開破壞上址便利商店之鐵捲門並以磚頭頂著鐵捲門後,甲○○與「毛仔」即侵入前開由店員乙○○、 連茂榮 於夜間未營業時在店內房間居住之上址便利商店建築物內,趁屋內人員熟睡而未發覺之際,以攜帶之手電筒照明,竊取店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價值約六萬元之香菸、價值約二萬元之電話卡及儲值卡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財物帶至店外並坐上「小黑」所駕駛之車輛上,隨即逃離現場。嗣因住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房間之乙○○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起床後發現該店之鐵捲門遭撬壞並以磚頭頂著鐵捲門,及店內財物遭竊,即報警至上址便利商店現場採集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現場採集之指紋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小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址便利商店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證人乙○○於上開時間發現便利商店遭竊,即報警至上址便利商店現場採集指紋,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所採集之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甲○○指紋卡之右小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七0一九一三六四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為竊盜行為時,在場共同實施及把風者,有被告、「毛仔」及「小黑」共三人,自合於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之要件;次查被告竊取上開便利商店時,「毛仔」所攜帶之拔釘器一支,雖未扣案,但「毛仔」可持上開工具撬開破壞便利商店之鐵捲門,此觀之被告、證人乙○○之供證自明,顯見該拔釘器應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足徵該拔釘器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而乘隙侵入其他鎖閉之房間內行竊者,仍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八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行竊地點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係證人乙○○之兄李進輝經營之便利商店,平日夜間未營業時,則供店員乙○○、連茂榮居住在店內房間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徵上開便利商店與店員乙○○、連茂榮居住之房間相通,則於夜間該便利商店打烊後店員乙○○、連茂榮在店內房間睡覺,被告與「毛仔」持上開拔釘器撬開破壞便利商店之鐵捲門後,侵入店內行竊,即屬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無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毛仔」、「小黑」三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現金及財物之價值,其夥同「毛仔」、「小黑」以上開方式於夜間侵入上址便利商店內竊取財物,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危害甚大,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手電筒、拔釘器各一支,係共犯「毛仔」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