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73號聲請人國豐工程行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但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