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10734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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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鑑字第1073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34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申誡。
事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高雄 機務段機車長,其與 許玉金 原係朋友關係,並有互贈禮物之情,嗣雙方感情生變,被付懲戒人向許玉金討回其所贈送之項鍊,惟認許玉金歸還之項鍊與其所贈送者價值相差太多,為向其告知此事,乃於93年12月24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許玉金平日進入高雄市必經之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口等候,見許玉金騎乘機車前來,揮手將其攔下後,將上開項鍊交予許玉金,並要求其歸還正確之物,過程中,2人又起爭執,被付懲戒人氣憤之餘,不願讓許玉金離去,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插在許玉金機車電門上之鑰匙用力扳斷,致該鑰匙因此斷成2截而損壞,足生損害於許玉金。案經許玉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甲○○損壞他人之機車鑰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證一),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證二),嗣該分院以95年3月3日95雄分院謀刑問95上易10字第02954號函知本案業經被告於95年2月21日繳納罰金完竣(證四)。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證(二)、刑事上訴狀(94年度易字第1533號)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傳票。
證(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3月3日95雄分院謀刑問95上易10字第02954號函。
證(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罰字第000000000。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因遇人不淑,交友不慎,導致93年12月24日發生不愉快之事件,其間經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1次無效(如附件1),進而對方許玉金女士向法院提出告訴,其中經94年4月15日檢察署偵查完畢(如附件2),並於94年5月10日聲請地方法院刑事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附件3),復經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傳喚調查4次(如附件4),終於94年11月8日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毀損部分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附件5)有罪,經申辯人於94年11月25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如附件6)並經高雄高分院於9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庭傳喚(如附件7),該女士並於94年9月27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申辯人妨害名譽並附帶民事賠償(如附件
8),94年10月22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轉送高雄地方法院(如附件9),經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3月7日予以駁回(如附件10)在案。於訴訟期間,該女士不時的向臺灣鐵路管理局投訴申辯人之種種,也不時的以電話直接向申辯人之直屬長官訴說申辯人之種種,致使申辯人遭受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記申誡1次之處分(如附件11)。
二、綜觀本事件歷經年餘,非但對申辯人造成情緒上煩擾,亦已造成申辯人家庭之困擾,擾亂家庭生活之和諧,且申辯人身為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之機車長,身負大眾運輸及維護旅客生命財產安全之重責大任,每日工作皆戰戰兢兢未敢稍怠,經此年餘無端興訴之困擾,深感如能早日結束此事件,當可專心一致擔負機車駕駛工作,且對鐵路局及旅客也有所保障,因此於毀損有罪之判決後上訴高雄高等法院時,由法官當庭訓斥「本案件為輕微行為,何必與該女士如此周旋浪費國家公帑」,勸申辯人取消上訴念頭,故而維持一審判決繳交罰金息事寧人(如附件12),此乃毀損案件成立之原因,亦是申辯之主因。
三、以上所言皆屬實,並有附件可查,期望鈞委員會各委員能體察申辯人無奈之心境,秉持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予以公正之議決。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1至附件12及陳情書1份(附件1至附件12證據詳如申辯內容之記載)。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機車長,其與許玉金女士原係朋友關係,並有互贈禮物之情,嗣雙方感情生變,被付懲戒人向許玉金討回其所贈送之項鍊,惟認許玉金歸還之項鍊與其所贈送者價值相差太多,為向其告知此事,乃於93年12月24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許玉金平日進入高雄市必經之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口等候,見許玉金騎乘機車前來,揮手將其攔下後,將上開項鍊交予許玉金,並要求其歸還正確之物。過程中,2人又起爭執,被付懲戒人氣憤之餘,不願讓許玉金離去,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插在許玉金機車電門上之鑰匙用力扳斷,致該鑰匙因此斷成2截而損壞,足生損害於許玉金。案經被害人許玉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損壞他人之機車鑰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旋於95年1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同年2月2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33號被告甲○○毀損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3月3日95雄分院謀刑問95上易10字第02954號確定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月21日罰字第95001223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有觸犯毀損罪被判處罪刑確定情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主張伊曾於94年10月5日被服務機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申誡1次,應秉持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公平之議決云云,惟查卷附該段94年10月5日高機人字第0940001743號獎懲令所載申誡1次之獎懲事由為:遭民眾投書多次身著制服在公眾場合言行粗暴,有損路譽等語,與本件毀損被害人許玉金之機車鑰匙而受罰者,係屬兩事,互不相干,被付懲戒人所為前述主張,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謝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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