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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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悛悔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十八時止,在其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及臺中市○○路○號之阿囉哈車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三日施用一次。嗣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十八時,在前開阿囉哈車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呈現昏迷狀態,經送澄清醫院急救,發現甲○○皮包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點二○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童洪芳美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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