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62號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叁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臺灣銀行所開立債券帳戶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91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折合新台幣300萬元供擔保,並以90年度存字第36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票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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