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拾柒包(合計淨重拾貳點肆貳公克,空包裝重肆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拾柒包(合計淨重拾貳點肆貳公克,空包裝重肆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0日行執行完畢放出監...」更正為「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七號不起訴處分;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執畢出所,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現在監執行中。...」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並未戒絕而再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淨重十二.四二公克,空包裝重四.三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