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40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4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玉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ZHP0000000號、第裁60-ZHP00906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玉桂(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10日16時43分許,行經古坑收費站北上第九車道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97年7月10日16時43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7年8月25日止未補繳)」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8年9月30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HP0000000號、第裁60-ZHP009064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6,000元,逾期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因為車上沒有安裝ETC,不可能走電子收費車道以致被罰,實在很不甘心,為此請求查明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ZHP0000000號、第裁60-ZHP009064號裁決書均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8樓」,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室人員蓋章簽名代為收受等情,此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29日中市南戶字第1000004514號函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裁決書均已於管理員代收文件之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倘對本件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100年7月26日始行具狀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總收件章戳1枚在卷可憑,其異議均已顯逾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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