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張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26
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張裕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扳手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張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75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將被害人 潘含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自該輕型機車拆下而竊取之,並將之懸掛於其妻 張惠玲 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業於95年6月25日因條例易處而逕行註銷)上,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於100年10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59號「百麗宮美容坊」執畢臨檢勤務欲離去之際,在店門口發現張惠玲所有之輕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張裕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含美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扳手1支長約5.5公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被告所提照片2張在卷可索,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被告持以竊取車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判刑之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車牌0面,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非甚大、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5千元,此有和解書1件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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