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張文貴 相對人 陳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即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同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普通抵押權部分,所設定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但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兩張,合計金額才60萬元,兩者不符。其次,上開本票兩張之簽名部分,與抗告人其他案外證物之簽名迥異。再者,上開本票兩張之發生日期為民國89年8月15日,與原裁定附表編號6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起迄亦不相符。以上,不論是否為形式審查,均應審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89年8月15日、89年9月
5日分別以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90萬元、最高限額90萬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000,73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嗣由第三人 陳游甘 繼承取得上開抵押權,第三人陳游甘復於100年2月18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相對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是則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次查,抗告人雖指稱簽名不符、金額不符、時間不符等語置辯,惟按抵押物拍賣之聲請係屬非訟事件,受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而進行准駁與否之裁定,而綜觀抗告人就抗告意旨所述之爭執,核均與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法定要件無關,非屬非訟性質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得審究。揆諸首揭說明,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