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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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47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 朱立倫 受安置人蔡○謀年籍住.法定代理人蔡○○年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蔡○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蔡○謀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受安置人之母親身心狀況不佳,對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生活照顧有困難,並多次對受安置人施暴致傷,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於99年8月27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貴院裁定延長安置至今。因考量受安置人之母親整體生活及身心狀況未有改善,且常有失聯狀態,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利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利益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333號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受安置人蔡○謀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333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又,受安置人多年來僅有98年8月至99年8月間與母親有較長共同生活之經驗,觀察母親長期無力提供實際照顧,且其工作與身心狀況持續不穩定,接回受安置人期間除無法適切因應生活壓力外,也有多次不當宣洩情緒而對受安置人受暴情狀,故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身心狀況不佳、生活及收入不穩,難以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生活照顧,並多次對受安置人施暴致傷,自99年8月27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安置至今,評估聲請人介入輔導後,受安置人母親生活、工作狀況仍不穩,身心及情緒狀態不佳,無法承諾改善管教情形,故為確保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蔡○謀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01年5月31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