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淑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淑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收執聯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 李俊健 」署名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收執聯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李俊健」署名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收執聯及如附表一編號
五、六所示偽造之「李俊健」署名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偽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收執聯及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偽造之「李俊健」署名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偽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收執聯及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偽造之「李俊健」署名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 李俊銘 」署名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八、十所示偽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收執聯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偽造之「李俊健」署名共拾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李俊銘」署名共伍枚均沒收。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侯淑娥係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貴有恆公司)之財務經理兼執行總監,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未經李俊健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七、九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鄉○○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內,冒用李俊健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
一、三、九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之「匯款人」欄及如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之「代理人」欄上偽造「李俊健」之署名共5枚,且因複寫而在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十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收執聯之「匯款人」欄及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收執聯之「代理人」欄上同時偽造「李俊健」之署名共5枚(上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式2聯,依序為代收入傳票㈠、代收入傳票㈠收執聯,其中代收入傳票㈠交由金融業者,代收入傳票㈠收執聯則由匯款人收執),用以表示係李俊健為匯款人或代理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申請辦理匯款業務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完成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該行承辦行員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李俊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對於匯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貴有恆公司因認侯淑娥利用管理業務之便有侵占公司款項之情事,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罪之告訴,並經該署以100年度他字第1483號案件受理偵辦,詎侯淑娥於上開案件偵辦期間,為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竟於100年
7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鄉○○路○○○號7樓之1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八、十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收執聯影印後,冒用李俊銘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十所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收執聯影本之「匯款人」欄及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收執聯影本之「代理人」欄上,將「李俊健」之署名塗銷,而偽造「李俊銘」之署名共5枚,再以影印之方式將上開偽造「李俊銘」署名後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收執聯影本予以複印,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簽有「李俊銘」署名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影本5份,並於100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22日間之某日,在桃園縣境內,持以一併提供予不知情之辯護人 石志鵬 律師,作為其100年8月22日刑事答辯狀之編號證11至14號及編號31號之證據,嗣於100年8月25日,石志鵬律師乃將上開刑事答辯狀提出陳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其涉犯上開侵占罪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及李俊銘。
二、案經貴有恆公司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侯淑娥被訴偽造文書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侯淑娥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俊健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1年9月20日合金南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影本4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於100年8月22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各1份,以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七、九所示文件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文件其上偽造之署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其上偽造之署名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之時、地,未得李俊健同意,即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俊健」之簽名,而將之交予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行員,用以表示係李俊健向該分行辦理匯款業務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之時、地,未得李俊銘之同意,即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俊銘」之簽名,而將之一併持交不知情之石志鵬律師,再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用以表示係由李俊銘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辦理匯款業務之用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5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亦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俊健」之署名共10枚,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俊銘」之署名共5枚,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八、十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收執聯上偽造「李俊健」署名各1枚之犯行,惟上開代收入傳票㈠收執聯上因複寫所偽造之署名,既分別與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七、九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上偽造「李俊健」署名之行為為同一偽造行為,各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李俊健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申請辦理匯款業務,其行為損及被害人李俊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對匯款業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又冒用李俊銘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件後,一併將之提供予不知情之辯護人石志鵬律師作為刑事答辯證據,再由石志鵬律師陳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其涉犯上開侵占罪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及李俊銘,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更一字第5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堪認定,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李俊健之諒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㈣、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八、十所示偽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收執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屬實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其上偽造之「李俊健」署名各1枚,乃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七、九所示偽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影本,因業分別經被告交予不知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承辦行員,以及不知情之辯護人石志鵬律師再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皆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上偽造之「李俊健」署名共5枚及「李俊銘」署名共5枚,乃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各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時間│文件│匯款金額│受款人│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新臺幣)│││├──┼───┼──────┼─────┼─────┼───────────────┤│一│98年1│合作金庫商業│70萬元│ 劉香花 │在「匯款人」欄上偽造「李俊健」│││月22日│銀行匯款申請│││之署名1枚。││││書代收入傳票│││││││㈠││││├──┼───┼──────┼─────┼─────┼───────────────┤│二│同上│合作金庫商業│同上│劉香花│在「匯款人」欄上偽造「李俊健」││││銀行匯款申請│││之署名1枚。││││書代收入傳票│││││││㈠收執聯││││├──┼───┼──────┼─────┼─────┼───────────────┤│三│98年2│合作金庫商業│15萬元(起│劉香花│在「匯款人」欄上偽造「李俊健」│││月9日│銀行匯款申請│訴書誤載為││之署名1枚。││││書代收入傳票│65萬元,應││││││㈠│予更正)│││├──┼───┼──────┼─────┼─────┼───────────────┤│四│同上│合作金庫商業│同上│劉香花│在「匯款人」欄上偽造「李俊健」││││銀行匯款申請│││之署名1枚。││││書代收入傳票│││││││㈠收執聯││││├──┼───┼──────┼─────┼─────┼───────────────┤│五│98年2│合作金庫商業│464,970元│又麟企業有│在「代理人」欄上偽造「李俊健」│││月23日│銀行匯款申請││限公司│之署名1枚。││││書代收入傳票│││││││㈠││││├──┼───┼──────┼─────┼─────┼───────────────┤│六│同上│合作金庫商業│同上│又麟企業有│在「代理人」欄上偽造「李俊健」││││銀行匯款申請││限公司│之署名1枚。││││書代收入傳票│││││││㈠收執聯││││├──┼───┼──────┼─────┼─────┼───────────────┤│七│98年2│合作金庫商業│679,860元│利樂包股份│在「代理人」欄上偽造「李俊健」│││月27日│銀行匯款申請││有限公司│之署名1枚。│││(起訴│書代收入傳票││││││書誤載│㈠││││││為8年│││││││2月27│││││││日,應│││││││予更正│││││││)│││││├──┼───┼──────┼─────┼─────┼───────────────┤│八│同上│合作金庫商業│同上│利樂包股份│在「代理人」欄上偽造「李俊健」││││銀行匯款申請││有限公司│之署名1枚。││││書代收入傳票│││││││㈠收執聯││││├──┼───┼──────┼─────┼─────┼───────────────┤│九│98年7│合作金庫商業│513,735元│利樂包股份│在「匯款人」欄上偽造「李俊健」│││月23日│銀行匯款申請││有限公司│之署名1枚。││││書代收入傳票│││││││㈠││││├──┼───┼──────┼─────┼─────┼───────────────┤│十│同上│合作金庫商業│同上│利樂包股份│在「匯款人」欄上偽造「李俊健」││││銀行匯款申請││有限公司│之署名1枚。││││書代收入傳票│││││││㈠收執聯││││└──┴───┴──────┴─────┴─────┴───────────────┘附表二┌──┬──────────┬─────┬─────┬───────────────┐│編號│文件│匯款金額│受款人│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新臺幣)│││├──┼──────────┼─────┼─────┼───────────────┤│一│98年1月22日合作金庫│70萬元│劉香花│將「匯款人」欄「李俊健」之署名│││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塗銷,偽造「李俊銘」之署名1枚│││收入傳票㈠影本│││。│├──┼──────────┼─────┼─────┼───────────────┤│二│98年2月9日合作金庫│15萬元│劉香花│將「匯款人」欄「李俊健」之署名│││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塗銷,偽造「李俊銘」之署名1枚│││收入傳票㈠影本│││。│├──┼──────────┼─────┼─────┼───────────────┤│三│98年2月23日合作金庫│464,970元│又麟企業有│將「代理人」欄「李俊健」之署名│││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限公司│塗銷,偽造「李俊銘」之署名1枚│││收入傳票㈠影本│││。│├──┼──────────┼─────┼─────┼───────────────┤│四│98年2月27日合作金庫│679,860元│利樂包股份│將「代理人」欄「李俊健」之署名│││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有限公司│塗銷,偽造「李俊銘」之署名1枚│││收入傳票㈠影本│││。│├──┼──────────┼─────┼─────┼───────────────┤│五│98年7月23日合作金庫│513,735元│利樂包股份│將「匯款人」欄「李俊健」之署名│││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有限公司│塗銷,偽造「李俊銘」之署名1枚│││收入傳票㈠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