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慶豐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年8月
25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用酒精後,於100年8月26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該新北市○○區○○路欲左轉581巷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車,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吳孟諺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之骨折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9毫克,始悉上情(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孟諺告訴被告楊慶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並於101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幼𡚱
法官鄭凱文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