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111年度聲字第2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 竣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 律師
林柏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竣 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竣(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羈押,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行,罪嫌重大,且本案被告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此有原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及較長刑度之執行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於此情況,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本案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罪刑,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認定及執行,衡酌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基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等,認為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1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已坦承犯罪且本案相關重要證物或證據資料等,皆已蒐證完備,被告已無滅證或串證之可能;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工作,家庭聯繫良好,被告之母體弱多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另有年僅8個月之妹妹,家中經濟僅由被告之父扛起,且被告無資力可逃亡,被告實無可能於此情況下棄家人於不顧,而為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坦承犯罪,並願繳回犯罪所得及與被害人和解,應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之家庭狀況,並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另審酌被告共同持有槍彈、結夥強盜犯行,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衝擊,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具有相當之惡性,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縱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難保證被告能依法接受審判及執行。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本院認為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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