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115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28,604元及利息(含違約金)共6,560元,以上合計35,164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69元,及其中28,604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南港聯勤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各1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7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戴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