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7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關於「93年3月3日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3月
3日22時45分許」、(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行關於「及照片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逮捕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同署檢察官偵訊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本案有關之刑法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一)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得利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因牽連犯業已刪除,即應數罪併罰,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現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罪科刑。
(五)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法於第75條第1項新增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時該法尚未施行,且國民身分證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故其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論處,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刑,比較修正後戶籍法及上揭刑法相關之規定,應以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乙○○」偽造署押之複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併辦意旨所指,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偵緝,先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後加以行使,復偽造「乙○○」之署押,不僅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並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略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然按同條例第5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查被告前於93年11月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博偵誠緝字第4265號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迄至98年5月14日始為警方緝獲等情,有上開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參諸上開規定,應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216條、第
212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乙○○│偽造「乙○○││││」簽名及數量│」指印及數量│├──┼───────────────┼──────┼──────┤│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3年3│伍枚│貳拾叁枚│││月3日警詢筆錄││││││││││││││││││├──┼───────────────┼──────┼──────┤│2│指紋卡片││貳拾枚│├──┼───────────────┼──────┼──────┤│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壹枚│壹枚│││票│││├──┼───────────────┼──────┼──────┤│4│逮捕通知│壹枚│壹枚│├──┼───────────────┼──────┼──────┤│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壹枚││││年3月4日偵訊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