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36號、第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8時3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423巷內,見告訴人 林育豐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掀起該機車之坐墊,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金融卡各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等物,價值共計7,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㈡於110年1月4日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樓
梯間,見告訴人 楊春國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1萬元)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㈢於110年1月16日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告訴人 曲文玲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7,000元)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與被告所犯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審理在案之竊盜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01號案件審理,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6頁)。又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6號、第7647號所為之追加起訴(下稱本案),係於110年4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36號、第7647號追加起訴書、110年4月6日北檢欽結110偵1836字第110902680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至9頁)。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訴訟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之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並無所謂追加起訴部分具有單獨起訴之效力,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是以,本案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判決,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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