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030號、91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實體確定判決之繕本,非指程序上判決或歷審、前審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參照)。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對於最高法院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再審聲請狀案號欄載明
「案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內容則敘明「聲請人涉毒品案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380號判決駁回(如附件一)…恭請貴院依法提起再審」等語,且其提出之判決繕本亦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判決影本,並未提出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9號判決繕本,是再審聲請人應係指明不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判決而聲請再審無訛。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第三審判決,係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所為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而該程序判決,並未就被告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該最高法院程序上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從而,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㈡又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9號第二審
判決,縱認聲請人之真意係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為之,聲請人亦未附具本院判決之繕本及其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亦不合程序。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