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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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22號聲請人即被告配偶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九十七年度矚上更㈠字第五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共同被告 陳錫慶 、 姚景林 、 張村旭 與被告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等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三年、十一年,相較於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難謂有何差異;而被告犯罪所得為二百四十萬元,較 張錫慶 、姚景林之犯罪所得各均為四百七十六萬元為少,依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實應交保在先。被告身為公務員,且有固定住居所,家中並有長輩、妻小,毫無逃亡之虞,卻遭羈押逾三年,實屬罕見,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並同時斟酌聲請人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聲請狀所載理由,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要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無涉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原因,至於聲請人主張相關案情早已釐清、被告無掩滅證據之虞、其他共同被告業已交保、或家有老幼尚待扶養云云,並非本案羈押之事由,尚難憑此認為被告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羈押之必要,據而認有停止羈押之論據。況本院更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七年,顯係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案未確定,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至為灼然。再按羈押係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本即應衡酌個別案情而為個別判斷,共同被告於犯罪中之角色、分工程度、犯後對法律服從性本會有不同,法院因而對渠等為不同處分,尚難謂違反平等原則,不得執其他同案被告犯罪所得較高、所受宣告刑與被告判處之徒刑相當、以及其等共同被告均業已交保等情,即謂應一體適用。本件羈押被告為可達成遂行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就結果而言,符合適當性原則;羈押處分,固剝奪人民身體自由,影響人民權益,然貪污治罪條例以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為立法目的,其法定刑均較普通刑法同質罪名者為重,且本院判決認被告所犯,乃收受賄賂罪,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影響政府清廉度之事件,衡諸社會公共利益,其追訴利益自較前者為大,非予羈押,難期進行審判或執行,亦符合手段適合性與羈押必要之比例原則。況被告身為警察人員,不僅涉嫌跨區收受賄賂,且插股賭博、色情行業,並長期非法持有大量子彈,行徑囂張,惡性重大,嚴重戕害社會治安,損及警察尊嚴,顯見其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仍有羈押必要,聲請人所執上情及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