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501室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5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吸食器1個、摻食器1支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5樓501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警惕而數度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沒收扣案吸食器1個、摻食器1支。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非故意施用毒品,對己身行為深具悔意,懇請從輕量刑並易科罰金為由,提起上訴。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因原判決已審度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失之過重情形。綜上,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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