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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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8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
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7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旁香蕉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15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與恆公路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二)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8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