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7月間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又曾犯賭博(
2次)、竊盜(2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之罪,其中第一次所犯竊盜罪,於93年12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次所犯竊盜罪,於94年12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二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第一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則於94年7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述竊盜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甫於95年9月12日假釋出獄(原應於96年5月6日假釋期滿,但假釋中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法應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之農田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為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塑膠袋1個(注射針筒被丟棄未尋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塑膠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且另有賭博、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上述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