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小調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貳、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為具體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
判決,亦未依法陳明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據以繳納裁
判費,亦未陳報被告之真正住居處所,致本院文書無法送達
於被告,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即:一、本件訴訟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二、補正被告丙○○、甲○○之年籍、真正之
住居處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及詳實之
起訴事實,理由(即請求法院判決事項所依據之事實,及其
法律上之理由),並應提出與請求相關之證據。該裁定於98
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迄今原告仍未依法補正,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