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4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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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20
,000元,會期自民國85年11月10日起至89年1月10日止,會
員連會首共39會,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一會,於每月10日
下午2時開標,嗣被告因故停標,被告於扣除訴外人 林偉琪
之已得標會份之會款後,被告或簽發或背書11張支票交付原
告作為支付會款價金,詎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迄今尚
積欠原告會款470,000元(原請求475,500元,嗣經原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為此,爰依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會會單及支票11張為證,核屬
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被告亦被倒會
,所欠原告多少會款不清楚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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