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子○○
相 對 人 己○○
丑○○
丙○○
丁○○
戊○○
庚○○
癸○○
辛○○
壬○○
寅○○
卯○○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
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
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
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
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
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
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處分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
小段227之15地號土地,因相對人在其上設有地上權,伊乃
於民國98年8月12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967號存證信函,
依相對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通知, 請渠 等於受通知後10
日內表明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該信函均遭退回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以郵局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此等信函均遭退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該存證信函及信封等
為證。惟聲請人寄給相對人之信函,是否依相對人戶籍址通
知,不僅未見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再者,就相對人己
○○、丑○○、丙○○、丁○○部分,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就相對人庚○○、癸○○、辛○○、壬○○、寅
○○、卯○○、甲○○、乙○○則係因無此地址為由退回,
就相對人戊○○則係因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是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地址重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
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