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詎
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 未獲兌現,嗣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0,000元及自民國75年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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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75年2月30日│75年2月28日│20,000│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