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9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3960號
原   告 鑽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33960號給付租金等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零肆佰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達觀B3
區新建工程之鐵板暨鋼軌樁租賃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8月25日止,共積欠租
金新臺幣(下同)2,040,402元;又被告另遺失鋪路鐵板12
片,金額為540,000元;迄今共積欠原告2,580,402元,經
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鋪路鐵板滅失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580,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目
前欠錢無法清償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
約書、承攬明細表、承攬權拋棄切結書各1份、請款單2紙
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被告雖另辯稱目前欠錢無法清償云云,然查,被告前揭陳述
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
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2,580,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
合計26,6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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