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33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98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可接受毒品美沙冬替代療法,抗告人並即表示願意,惟因於98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始未能到庭攜回相關資料,懇請讓抗告人接受替代療法,給予緩起訴處分,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意旨,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毋庸送勒戒處所觀察、勒借,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62之9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查獲,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有於98年7月初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未承認有於98年7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亦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91091號、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96946號函述可佐,茲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被告前於98年10月21日偵查中,固經檢察官詢以是否願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等規定,接受替代毒品美沙冬代替療法,而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稱願意,有該次偵查筆錄在卷可按,惟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為替代療法之諭知,此核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加以審究,且檢查官既尚未為緩起訴處分之諭知,自不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上揭抗告理由,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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