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請人 鄭宇博 被告 朱治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3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外,尚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立法目的,係經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濫訴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以聲請時具備為必要,非屬得為補正之事項,若有欠缺,應認為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宇博以被告朱治國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77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330號處分書駁回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卷為憑,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不服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茲因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逕自於
10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至9頁),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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