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金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4號、101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6月、10月、6月,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7號、101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24日假釋,於105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025、1111、1280、1287、1387、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上開2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彭双
明之身體健康、財產、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參偵卷第48頁之診斷證明書)、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50號被告劉金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勳與 彭双明 前因租賃廠房問題而有糾紛,劉金勳因而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下午4時11分許,站立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正興路口路旁,乘彭双明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故意徒手拉扯彭双明騎乘之腳踏車,致彭双明於行進中跌落,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傷口之傷害;劉金勳再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趨前站在倒落在地上之上開腳踏車前車輪上,並彈跳數下,致上開腳踏車之前車輪鋼圈彎曲變形,致令其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彭双明。
二、案經彭双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鄭運福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大眾醫院於107年8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製作之勘驗筆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檢察官張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