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柔選任辯護人黃建誠律師
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9時37分許」應更正為「下午7時
36分許」;第5行之「貿然左轉」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嗣陳瑋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親自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請警方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之「事故調查表㈠㈡」
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㈣證據另增列「被告陳瑋柔於審理中之自白、駕駛執照影本、
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8年2月14日南警偵字第1080002934號函暨監視器位置圖、職務報告書」。
二、被告犯後留在事故現場,親自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請警方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302號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何生在死亡,令家屬承受無法挽回之傷痛,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何玉慈 等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達成調解並悉數履行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08年度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39頁至第241頁),暨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進出口管理師為業、月薪約2萬多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均已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7頁至第2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其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悉數履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均表示: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77頁至第281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項、第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