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富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富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竊盜為財產犯罪案件,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以內,即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記取教訓,又為本案竊盜犯行,衡其犯本案之原因、目的,竊得遊戲光碟「宅神爺麻將好手胡牌包」1個、「星城巨龍寶藏」2個,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之損害業經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獲得賠償(參卷附和解書,見偵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遊戲光碟「宅神爺麻將好手胡牌包」1個、「星城巨龍寶藏」2個,已於犯後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竊得物品之價值,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0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4號被告謝富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昌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
1月9日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里○○0號統一超商豪榮門市,徒手竊取 姜玉芬 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光碟「宅神爺麻將好手胡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及「星城巨龍寶藏」2個(價值共計1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姜玉芬盤點該門市商品時發現店內存貨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姜玉芬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竊盜案超商監視錄晝面、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被告已於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被害人149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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