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5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判字第513號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 蔣偉寧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複代理人 潘欣榮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上訴人 洪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原係訴外人開南管理學院(嗣改制為開南大學)企業與創業管理學系(以下簡稱企管系)專任講師,前於民國90年8月1日至該校任教,94年8月間考取國立中央大學(以下簡稱中央大學)博士班,在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間申請進修留職停薪。迨99年間,開南大學以被上訴人未於5年內在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完畢,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及開南大學教師聘約(以下簡稱教師聘約)第5點第7項,提經99年9月30日企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教評會)決議,請該校逕自處理;復提經99年10月6日開南大學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決議不通過被上訴人不續聘案;先後提經99年10月7日及99年10月27日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審議,均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 嗣提 經99年11月30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不續聘案,報經上訴人審理結果,上訴人以100年9月6日函(即原處分)同意不續聘被上訴人。開南大學乃據以100年9月19日開南人字第1000006553號函(以下簡稱開南大學100年9月19日函)知被上訴人,該校不續聘措施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100年9月6日函使被上訴人之不續聘案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原處分雖未送達被上訴人,僅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訴之利益、保護必要。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文義以及教師法第1條保障教師工作權之立法目的綜合解釋,教師必須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且「情節重大」者,始符合該款之規定,而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被上訴人自90年9月1日開始至開南大學任教,擔任企管系專任講師,教授行銷管理、消費者行為、商用英文會話等課程,每學期教學評鑑總平均在4分以上(滿分為5分),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且被上訴人係因子宮肌瘤成長快速,以及眩暈、耳鳴嚴重,又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直立椎,無法久站及長期低頭打字,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因此縱使被上訴人違反未於5年內進修完畢取得博士學位,惟衡諸被上訴人實已考取中央大學博士班為學術進修,並非全無進修努力等情,且被上訴人係因身體健康因素以致於未能於5年內進修完畢取得博士學位,其違反聘約規定情節尚非重大,亦不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況依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縱使被上訴人未於5年內進修完畢取得博士學位,亦應改聘為兼任,而不應逕不予續聘。㈢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將「限期取得博士學位條款」列為教師續聘之條件,且並無「但經審查並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節重大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實已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及教師法第1條保障教師工作權之規定,而屬當然無效。且被上訴人所屬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就被上訴人99學年度之不續聘案,依「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均一致為「未通過」之決議,該決議並無違反法規之處;詎校教評會竟以該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逕為變更前開之決議而通過被上訴人不續聘案,校教評會逕依審議變更之決定,顯然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教師法第1條保障教師工作權規定。㈣「限期取得博士學位條款」係於93學年度開學後始為增訂,不應溯及適用於90年9月1日已至該校任教之被上訴人;況查,被上訴人雖於94年8月間考取中央大學博士班,惟被上訴人因身體健康因素,及考慮學生教學輔導品質並期能迅速完成學業,於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向該校辦理留職停薪二年,有留職停薪證明書可證,迄96年8月1日起才帶職於博士班進修,則該留職停薪兩年期間應不計入5年之修業年限,此從該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後段規定之精神,亦可為佐。縱使被上訴人未於5年內進修完畢取得博士學位,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亦應改聘為兼任,而不應逕不予續聘。上訴人未審查該辦法第11條規定全文,而逕依開南大學所報被上訴人不予續聘案,予以核准,於法實有未合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於專科以上學校所報教師不續聘案件所為「核准」行為,性質上僅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之事前行政監督作用之行使,尚難視為行政處分,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所定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100年9月6日函屬行政處分,上訴人依據開南大學所報不續聘被上訴人之事實表內所載具體事實與所附佐證資料,審酌學校於會前均已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事證明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認開南大學對被上訴人所為不續聘措施,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爰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准學校不續聘被上訴人,並無違誤。㈡開南大學所定之「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既依程序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且於教師聘約中之契約條款明定「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業將該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納為聘約之一部分,符合大學法第19條規定;學校章則如於聘約期間修正,並經校務會議通過生效,自該辦法修正生效起,拘束聘約相對人,爰被上訴人自應受該聘約及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內所載各項規定拘束。查開南大學於93年9月22日修正通過發布之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明定,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後2年內考取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5年內進修完畢,並納入教師聘約。被上訴人於94年8月間考取中央大學博士班,迄99年7月31日止屆滿5年,仍未取得博士學位,確有未於5年內進修完畢之情事,開南大學以之認有合致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之規定,是該校教評會依「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被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不續聘之事證明確,而逕予審議通過被上訴人不續聘案,並於報送上訴人之事實表內載明係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不予續聘被上訴人,尚非以被上訴人具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為由而不予續聘,是被上訴人訴稱渠雖迄至99年7月31日止未取得博士學位,惟不影響其教學能力以及對於教學工作之勝任,不該當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云云,應係誤解,亦不足採。㈢為免系、院教評會委員與教師本身因彼此同一系(院)交情因素而無法公正審斷,甚至怠為適法之決議,故校教評會於系、院教評會所為之決議與相關法規不符或不當時,即得逕依審議變更其決議結果;從而,該校校教評會99年11月30日學校召開99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會議,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不續聘被上訴人,且以被上訴人未於5年內進修完畢取得博士學位,違反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事證明確,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學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未合為由,依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逕予審議變更不續聘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訴外人開南大學既已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及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進行審議並報請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3項予以核准,與法未悖。㈣(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法條解釋係指教師「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或「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三種情形時,學校教評會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解釋上應不限於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前提存在始可為之。又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改聘為兼任」,在程序上係分為兩個程序,即須先將專任教師之身分予以解任,再另聘為兼任教師;因開南大學專任教師與兼任教師之聘任期間、授課時數、聘約義務、薪資待遇計算方式等皆有間,故專任教師之聘任與兼任教師之聘任分別屬不同之作業流程,是以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之規定中「改聘為兼任」並非指直接轉任,而係指學校先對該名講師不續聘專任講師後,再重為兼任講師之聘任。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學校須報教育部核准,有其法理基礎;而相對地,遍觀教師法、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教師之聘用並無報上訴人核准之規定,故上訴人之審查範圍與核准內容亦僅止於訴外人開南大學對被上訴人不續聘案而已,嗣後被上訴人是否依聘任辦法第11條向訴外人開南大學請求聘任為兼任講師是另一程序,非上訴人可置喙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謂:㈠為保障大學教學、研究之自由,行政機關固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惟仍應於法律所定之範圍內,對大學為適法性之監督,何況不續聘教師具有損害其憲法基本權中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之虞,上訴人自應於審查時,斟酌審斷私立大專院校與教師間之聘約約定是否合法,殆無疑義。本件開南大學99年11月30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不續聘被上訴人案,所依據之條文係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乃該校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增訂,本非90年9月1日至該校任教之被上訴人與開南大學簽訂聘任契約之際即已存在之條款,是否溯及適用,本有可議;且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謂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乃指與同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相類似危害情形,方得不予續聘;私立學校教師之身分既受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保障,是所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當事人尚不得以契約任意約定,亦不得由開南大學內部之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任意規定之,否則教師法對私立學校教師之保障勢將形同具文。㈡被上訴人對其確未於5年內進修完畢取得博士學位一節雖不爭執(被上訴人稱係因身體健康因素,導致其無法於5年內取得博士學位),惟依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11條規定,博士班進修者,未能於5年內進修完畢,係改聘為兼任,是上訴人在審查本件開南大學不續聘被上訴人案之處理過程中,自應就開南大學是否有依上開辦法第11條規定將被上訴人「改聘為兼任」一節予以審斷,方符法制;詎上訴人疏未慮及此,漏未審酌開南大學有無依其內部制定之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規定為之,即逕以100年9月6日函(即原處分)同意開南大學不續聘被上訴人,顯未充分斟酌考量與「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所為核准決定自屬違法。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可以得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私立學校教師「實質上」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再無法僅以減薪、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方式處置時之「最後手段」,此相同法理亦應適用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亦即,必須從實質上審查,該私立學校教師確有危害學校達「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相類似程度之危害,方能認定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就本件言,被上訴人未於5年內進修完畢取得博士學位,其實質上之危害是否已達「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相類似「重大」程度之危害,本有可議;退步論之,縱使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於本件有適用餘地(被上訴人主張不應溯及適用),依該條規定亦非不得以「改聘為兼任」方式處置,即無必要使用不續聘之「最後手段」,此時自不能僅憑開南大學99年11月30日校教評會決議,即遽認本件被上訴人實質上確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甚為顯然。故上訴人於審查過程,顯僅植基於開南大學所提供應審查之文件資料為已足,亦即以形式上之審查為准否之依憑,並未就其職掌權責範圍為實體之審查,未予斟酌本件個案情節綜合審酌考量所有必要要件及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或決定,即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自有可議,其遽引為系爭核准不續聘被上訴人處分之依據,殊屬率斷,所稱必須在不續聘為「專任教師」後,才能重為聘任為「兼任教師」,不能在同一程序進行,且聘任依法不需要報請其(即上訴人教育部)審核或同意,故其無法審認開南大學是否事後另有聘任被上訴人之行為云云,顯悖其主管權責機關之職掌,委無可採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系爭訴外人開南大學不續聘被上訴人決定之依據以及上訴人應審酌其決定有無違法之根據,是否包括開南大學所訂定之自治規章─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11條規定?原判決第1段理由係採否定見解,後段則採肯定見解,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原判決有關此先、後理由顯然矛盾;且由於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為開南大學不續聘被上訴人決定之主要依據且為原判決論斷上訴人100年9月6日函處分違法根據,故系爭該辦法第11條究竟得否適用本案,自會影響裁判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反面解釋,本院自得廢棄原判決。另開南大學前93年9月22日經校務會議通過修正之系爭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係本於憲法第11條學術自由之制度保障之大學自治權所制定,且屬於「直接與教學、研究及學習相關」之自治核心領域之自治規章,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上訴人本應予以尊重;至於是否應依系爭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改聘為兼任」一節,乃另外一事,顯非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上訴人之核准權限範圍,原判決混為一談,顯然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關於未於5年內取得博士學位之法律效果,業經開南大學95年12月20日第30次校務會議修正為不予續聘,並訂入聘約中,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違反證據法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蓋依據被上訴人與開南大學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聘約約定內容「於99年7月31日前取得博士學位,否則自99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可知,開南大學乃依據憲法第11條所定「大學自治原則」,及大學法第19條規定就大學自治事項自訂章則,並納入聘約,且被上訴人亦同意應聘,則雙方早已合意將應聘後五年內未取得博士學位之法律效果,由原訂「改聘為兼任」變更為「不續聘」,不僅雙方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且開南大學校教評會為不續聘決定時暨上訴人審查系爭不續聘案時,亦應遵守上開規定,否則即屬侵害大學自治原則,並違反判斷餘地。然原判決對此重要事實漏未注意,致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內容不符,進而誤認上訴人應依據已不存在之約定(即「改聘為兼任」)進行實質審酌,且應據此實質審查認定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乙節,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開南大學系、院、校教評會所為系爭不續聘案之會議紀錄,漏未斟酌,致援引已不存在之「改聘為兼任」條款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已構成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情事。㈢原審法院依法應就被上訴人受聘於開南大學期間,開南大學所增修訂之學校章則、辦法及雙方間歷次聘書(約)內容行使闡明權,並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且為完足之辯論;詎原判決逕以修正前「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為判決基礎,乃因其違反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亦構成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雖自90年8月1日起至開南大學任職,惟其違反「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之行為時係99年8月1日,系爭服務辦法早已修正,並已明定於教師聘約中,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無所謂溯及適用之問題,原判決在此見解,顯有違誤。另原判決否定「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之效力,已與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所發展之大學自治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大學法第19條之立法規範意旨不符,嚴重侵害開南大學受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權限,乃構成當然違背法令。且原判決認上訴人得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進行妥適性之實質審查,已違反大學法第20條所賦予教評會之判斷餘地權限,且侵害憲法第11條所賦予大學自治權利,其判決具有重大明顯違法。㈣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乃針對公立高中教師適用(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所為之說明,與本案完全不同,不得適用於本案,且原判決亦嚴重曲解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錯誤解讀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之意旨,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於法律所定之範圍內「實質審查」訴外人開南大學與被上訴人教師間之聘約約定是否合法、是否改聘被上訴人為兼任、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判決逕不適用訴外人開南大學基於自治權所訂定之系爭聘任服務辦法,亦未就該辦法中約定續聘教師之內容是否逾越大學自治權行使之範疇部分敘明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即便另援引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校教評會就被上訴人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亦享有判斷餘地,上訴人僅得就該不續聘處分為有限且寬鬆的合法性審查,是原判決核有判決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及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㈤「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乃構成要件之問題,「改聘為兼任」乃法律效果之問題,上訴人漏未審酌後者與是否審查前者無關,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審查「訴外人開南大學是否將被上訴人改聘為兼任」為由,認上訴人「未充分審酌被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相關事項」,顯有判決不適用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又學校以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不予續聘之法律效果與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不相同,原判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顯有適用司法解釋不當及法律解釋違反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㈥本案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函核准開南大學不續聘之處分,如遭行政法院撤銷,將影響開南大學終止被上訴人之聘任關係是否生效問題,故開南大學顯屬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依本院89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結論意旨,應命開南大學參加訴訟卻未為之,且未敘明開南大學無參加訴訟必要之理由,顯係判決不備理由,亦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為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乃指與同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相類似危害情形,方得不予續聘,業已侵害大學自治並違反論理法則;上訴人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應屬獨立法定事由類型,並可與「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完全無涉;更何況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已明定「違反聘約」須達「情節重大」程度,始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情節是否重大,則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判斷餘地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或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㈠行為時(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4
條之1依序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⒏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準此,教師有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事而不續聘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教師與學校間係聘任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關係則為私法關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不續聘之核准,具有使該不續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不續聘之教師自可對該核准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
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所謂「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係指撤銷訴訟的判決結果,使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而言。故將會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即得據此規定,於訴訟繫屬中獨立參加訴訟。如果行政法院未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命其參加,該第三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但畢竟有損於法之安定性,故解釋上,如撤銷訴訟的結果,可能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行政法院的裁量權即萎縮至零,而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或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本件被上訴人原係訴外人開南大學企管系專任講師,於99年間,開南大學以被上訴人未於5年內在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完畢,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及教師聘約第5點第7項規定,循序提經校教評會於99年11月30日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不續聘案,並報經上訴人核准後,於100年9月19日函知被上訴人,該校不續聘措施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訟之結果如係撤銷原核准處分者,訴外人開南大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會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縱使開南大學未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原審仍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詎原審未命開南大學獨立參加訴訟,逕為判決,已有未洽。
㈢再按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
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而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固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參照),但揆諸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可知大學對於其自治事項所擬定之規章仍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其相關措施應受教育主管機關適法性之監督。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足見是否「情節重大」,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屬情節重大,而應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如其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於適用時仍應受「情節重大」之限制,不得僅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育主管機關於審核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基於適法性監督權限,自得且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如漏未審查此法定要件,而逕予核准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謂適法。
㈣原判決以開南大學於99年11月30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不續聘
被上訴人案,所依據之條文係「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本校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後2年內考取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5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改聘為兼任;兼本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之。」規定,乃該校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增訂,本非90年9月1日至該校任教之被上訴人與開南大學簽訂聘任契約之際即已存在之條款,是否溯及適用,本有可議;且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謂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乃指與同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相類似危害情形,方得不予續聘。私立學校教師之身分既受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保障,是所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當事人尚不得以契約任意約定,亦不得由開南大學內部之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任意規定之,否則教師法對私立學校教師之保障勢將形同具文;被上訴人未於5年內進修完畢取得博士學位,其實質上之危害是否已達「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相類似「重大」程度之危害,本有可議;退步論之,縱使「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11條規定於本件有適用餘地,依該條規定亦非不得以「改聘為兼任」方式處置,即無必要使用不續聘之「最後手段」,此時自不能僅憑開南大學99年11月30日校教評會決議,即遽認被上訴人實質上確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為由,論斷上訴人所為核准「開南大學不續聘被上訴人」之處分係屬違法,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固非無見。
㈤惟原判決既對「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93
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是否可以適用於本件不續聘案,持「本有可議」的見解,卻又認上訴人在審查本件不續聘案之處理過程中,應就開南大學是否有依上開辦法第11條規定將被上訴人「改聘為兼任」一節予以審斷,方符法制云云,其前後論述顯有扞格;且上訴意旨主張依據開南大學企業與創業管理學系99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之討論提案二(原處分卷,綠色封面,第6頁,附件1)、開南大學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99學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之討論提案二(同上卷,第9頁,附件2)及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99學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之討論提案五(同上卷,第13頁,附件3)均明白記載其討論被上訴人之不續聘案係依「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5點第7項:「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後二年內考取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五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則不予續聘;兼本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本校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後二年內考取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五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則不予續聘;兼本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另依據同上卷第10頁附件三電子郵件記載顯示「經查詢校務會議,本校教師聘約第5點第7項:『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後二年內考取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五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則不予續聘;兼本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係於大學法修正後首見於95.12.20第30次校務會議通過之條文,會議紀錄中修正理由亦敘明該條係為配合大學法第19條而修正,該條文修正通過後旋經列入本校96學年度起之新教師聘約,故專任講師於96學年度應聘後方有二年內考取博士班進修,五年內進修完畢之義務規範及違反此『義務』之『不予續聘』情形」;上開文件均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資料,然原審法院不查,忽略訴外人開南管理學院已於95年升格為開南大學之客觀事實,其「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亦於同年12月20日修正為「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並將「改聘為兼任」修正為「不予續聘」,故訴外人開南大學校教評會為系爭不續聘決議時,自無從將被上訴人改為兼聘,更遑論由上訴人進行實質審查等語,徵諸原處分卷內所附書證,洵屬有據,則原判決遽認開南大學校教評會係依據該校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作成系爭不續聘決議,並以此條文作為判決基礎,容有違誤。而開南大學校教評會既係依據95年12月20日修正通過的「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及記載相同內容之教師聘約第5點第7項規定,作成系爭不續聘決議,則該規定內容是否牴觸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該校教評會作成決議時,除根據被上訴人未履行「於5年內在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完畢」之聘約義務外,是否有考量被上訴人違反此聘約義務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即為上訴人對開南大學作適法性監督的範圍,亦為原審依法應加以究明之事項,然原判決未審查及於此,亦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
由不備及理由矛盾,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邱彰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