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8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即三二街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三二街坊為被告丙○○所設商號,應列「被告丙○○即三二街坊」為被告即已足,原告贅列「丙○○」為被告,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二街坊即丙○○於民國93年4月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80萬元,約定借款期銀5年,以年金方式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3.42%按月計付,如遇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減碼年利率調整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金或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原告屢催未果,計被告尚積欠1,971,504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15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1,50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