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俊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知道犯錯,也感到後悔,對家
人、警員及這個社會也很抱歉,希望法官能給交保機會,日後會由女友及母親協助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將病情醫治好之後再予以服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劉俊宏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經本院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槍枝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極重,衡諸聲請人涉犯上開重罪,且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佐之其於案發時有私自騎走警用機車逃離現場並前往宜蘭地區之行為,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復其所為之襲警、不法持有警用手槍、警用機車等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權衡其因遭羈押所被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等個人權益,仍認有羈押必要,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1月26日裁定將其羈押在案。
(二)上開本院所認定之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載之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涉犯重罪等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性等羈押要件事實,目前並無何變更而仍然存在。此外,被告亦無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言,屬本院判斷是否有羈押必要性時所應衡酌之事實,而此節經本院權衡被告本次襲警涉及妨害公務、持有制式槍枝與子彈等罪嫌,考量現今臺灣社會民眾對於維護治安之警察依法執行公務時竟遭受聲請人如此侵害行為,大多會對聲請人產生驚恐與害怕,蓋試想一個人為了達成其目的,對於前來關心其安危之警察都可以不擇手段地強取警用手槍及子彈,則其對於手無寸鐵之民眾又會做出何種事情,雖聲請人自稱其當日係因未服藥,精神一時失控,始犯下本案各犯行等語,然聲請人早已知悉其患有精神疾病而必須服藥,卻於能服藥之情況下,未按時服藥,終致犯下本案各犯行,顯見依聲請人之生活環境,並無何有效機制可以確保聲請人按時服藥,以避免類似本案之情節再度發生,如此將更加深一般民眾之擔憂。
(三)因之,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涉各罪嫌,對於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家庭、工作、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私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述,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對社會安全有相當大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確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以前揭聲請意旨所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可採。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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