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宏
陳炘毅
吳柏融
邱柏源
黃煜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46號、110年度偵字第6273號、111年度偵字第1785號、111年度偵字第3625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昱宏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炘毅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融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柏源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煜宸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昱宏、陳炘毅、吳柏融、邱柏源、黃煜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8號卷第12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昱宏、陳炘毅、吳柏融、邱柏源、黃煜宸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李昱宏、陳炘毅、吳柏融、邱柏源、黃煜宸間,就本案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黃煜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黃煜宸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因同案被告 施信瑞 (另行審結)與被害人 楊子洧 主動前往案發地尋釁,同案被告施信瑞並於談判過程中先對空鳴槍及持槍恐嚇被告李昱宏,經被告陳炘毅、吳柏融、邱柏源試圖搶槍並打落同案被告施信瑞所持非制式手槍後,被告5人方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其等應係一時失慮、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被告5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同案被告施信瑞已與被告5人和解並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傷害告訴,被害人楊子洧則未提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246號、110年度偵字第6273號、111年度偵字第36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1年7月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故本院衡酌本案衝突過程,及被告5人所造成危害程度,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5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昱宏、吳柏融、邱柏
源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陳炘毅前有恐嚇取財、詐欺、洗錢防治法、偽證等前案紀錄,被告黃煜宸前有公共危險、肇事逃逸、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品行不佳,有被告5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5人於同案被告施信瑞所持非制式手槍遭打落在地後,猶仍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致同案被告施信瑞及被害人楊子洧均受有傷害,另審酌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同案被告施信瑞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5人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投草警偵字第1100023384號卷第1、48、57、69、78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李昱宏、吳柏融、邱柏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李昱宏、吳柏融、邱柏源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李昱宏、吳柏融、邱柏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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